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振裕
代 理 人 林金宗
律師
林媗琪律師
相 對 人 泰成被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源
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陳玄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持股百分之16.5之股東。相對人主要經營
「成衣業」、「服飾品製造業」、「印染整理業」,因民
國70多年間,多數紡織及成衣業因成本考量,移至大陸地
區設廠,在臺灣之廠商自民國80多年以來陸續關廠,相對
人亦是其中之一。相對人之舊廠房座落於臺南市○區○○
段1022、1023、1024、1025、1026、1028、1029、1030、
1031、1033、1035地號土地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已關廠荒廢超過20多年,建物均
已破舊不
堪。
(二)相對人自91年起即無營業,不得不自92年起陸續處分臺南
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號7樓之2建物(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號)、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未保存登記廠房。又依據相對人103年5月1日向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申報之「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其上
記載相對人102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僅有新臺幣(下同
)5,950元,營業淨損為2,252,534元,顯見相對人之經營
確有「顯著困難」,並已發生「重大損害」。換言之,相
對人之年度虧損超過資本額20,000,000元之一成,以相對
人停業超過13年粗略計算,相對人經營困難停止營業13年
以來之累計營業損失應已近相對人之1.5個資本額,實不
能謂相對人之經營,無重大損害。尤因相對人毫無營業,
且廠房之稅捐支出無可避免,故隨時間之累進,此項損失
只有逐年加鉅。據此,
堪認相對人經營發生「顯著困難」
,並已發生「重大損害。復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及其他股
東積極阻礙聲請人瞭解相對人之虧損狀況,拒絕提供資產
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予聲請人,並拒絕檢查人檢查
公司帳目,嚴重損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
惟有讓相對人解
散清算,並將剩餘財產分配予股東,才能保障聲請人之股
東權益。
(三)相對人曾提出104年3月5日「營運計畫概要」,表示要改
變營運,計畫拆除臺南市○區○○段○○○○○號等11筆土地
上之廠房(即同段564、565、566、567、568、569、570
建號建物),用以興建商場辦公司出租,預估每年將會有
60,000,000元租金收入
云云,然
上開廠房
迄未申請拆除執
照,相對人亦未提出已取得何家銀行融資之貸款額度,復
未提出委任建築師繪製商場之建築設計圖,並申請建照執
照之證據資料,
足證相對人並無改變營運之意願與實際作
為,上開「營運計畫概要」顯係臨訟編造,自無可採。再
者,依據相對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資料,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邱振源及
監察人邱惠貞自91年以來長期領取薪資;邱振
源之妻潘芳玉為家庭主婦,並
非相對人之員工,亦自95年
12月起長期領取薪資至今。又相對人於103年間出售臺南
市安平工業區土地獲款270,000,000元後,董事邱鏸玉及
邱慧玲亦自103年7月開始領取薪資至今,甚至還以近百萬
元購買新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供邱振源使用,顯
見上開人等逐日消耗已毫無營運收入之相對人現有資金,
致聲請人遭受重大損害。為此,依據公司法第11條規定,
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相對人答辯如下:
(一)相對人之資本額固僅登記20,000,000元,然相對人去年以
310,000,000元處分閒置之土地,足見相對人並不缺乏資
金,並無負債比過高之問題。又相對人擁有坐落於臺南市
○區○○○段之土地多筆,可轉型投資
不動產租售業。而
目前公司資金應屬充沛,不動產租售業前景又看好,土地
來源又不缺,則公司之動能充沛,顯無營運困難
之虞。至
於近年來營運所產生虧損,
乃公司
持有龐大土地而每年必
須繳納高額地價稅,但無營業收入所致;惟去年處分閒置
資產,有豐厚收入,將不再有虧損情形。又任何營業都必
須依法繳納
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地價稅、房屋稅二
等,聲請人以相對人每年必須繳納高額地價稅即主張公司
營運有重大損失,顯然誇大不實,不足採取。
(二)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
法令,應尊重公司多數股東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
重公司自治法理,由公司依公司法自行處理解決公司營運
或存續問題。從而,法院宜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
存續問題,始符合公司自治原理。相對人股東共計有9人
,僅聲請人一人(股權占百分之16.5)表示要解散相對人
,其餘8人(股權占百分之83.5)均反對解散,堅持公司
應永續經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現況固有所質疑,惟
公司法已有保障少數股東權利之相關規定,聲請人也已經
聲請檢查人確定(本院103年度司字第7號,相對人已與檢
查人安排於104年8月17日進行檢查工作),對於相對人出
售公司閒置資產,聲請人也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1038號)。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經營
縱
有不同意見,然其已基於股東權表示意見及監督,已足保
障。聲請人若認與其餘股東無合作意願者,亦可選擇將股
東權轉讓他人退出公司等方式處理,
而非要求強制解散,
,致資產遭低價
拍賣。從而,聲請人
本件裁定解散之聲請
,與公益無關,且有損全體股東權益,與公司法第11條立
法目的相悖,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語。
三、
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
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
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若公司於
設立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
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問題,非同法第11條第1項法院裁定解散
之原因(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情形,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
大虧損者。再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股東以公司之經營
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法院裁定
前應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而受徵詢
之機關如未就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
見,法院仍不能逕裁定解散公司(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65年度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6.5之股東等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有相
對人97年1月5日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是相對人提出本件聲
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91年起即無營業,且經營確有「顯
著困難」,並已發生「重大損害」云云。然而,若相對人
開始營業後,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中央
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問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有未
合。又相對人實收資本額為20,000,000元,其102年度營
業收入5,950元,營業成本5,439元,薪資支出207,540元
,稅捐1,642,533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為2,253,045元
等事實,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
附卷可稽。據此,相對人所支出之稅捐,
約占其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百分之73,薪資支出則約占其
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百分之9,可知相對人乃因未積極營
業,導致其營業成本及營業收入均極低,薪資支出亦不高
,但因擁有高額資產,始支出高額稅捐。而因此稅捐不論
相對人是否積極營業均需支出,堪認相對人支出之營業費
用及所受損失,大部分均非其營業所直接導致,則以相對
人繳納高額稅捐在內之損失,即認其經營有重大損害,
尚
非妥
適。再者,相對人固未積極營業,然其已於103年出
售土地獲得310,000,000元之資金,並提出營運計畫概要
,預計轉型從事商場及辦公室出租業,有相對人之103年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04年3月5日營運計畫概要等附卷
可稽,顯見相對人已有相當之資金,及改變營運之計畫;
而活用資產、轉型營運本為經營之一環,相對人既出售土
地以清償負債、彌補虧損,即
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重大虧
損;又其既有一定之計畫改變營運,且有相當資金及土地
可以實行,則非經過一定時間評估成效,亦難逕認相對人
業務仍有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
補之虧損等顯著困難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迄未申
請廠房拆除執照,亦未提出已取得何家銀行融資之貸款額
度,復未提出委任建築師繪製商場之建築設計圖,並申請
建照執照之證據資料,足證相對人並無改變營運之意願與
實際作為云云,然改變營運等相關準備,尚須審慎評估與
進行,並非一蹴可幾,相對人於104年3月5日所提之營運
計畫概要迄今不過約6月,要求相對人於短期內需提出實
際準備成果,未免過苛,
是以此
遽認相對人並無改變營運
之意願與實際作為,亦有未洽。
(三)經本院徵詢臺南市政府表示意見略以:經訪談相對人負責
人及股東5人表示:相對人近年生產機台皆已停工,目前
以出售存貨為主要營業行為,負責人表示預估103年淨利
231,119,739元,之前苦無資金,導致營業行為停滯,然
去年因出售資產獲得資金挹注,可轉型投入不動產買賣及
租賃等相關產業,負責人及多數股東亦表達繼續經營之意
願等語,有臺南市政府104年3月10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臺南市政府未就公司之經營是
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又相對人現有股東,
除聲請人外,其餘股東均表示永續經營,反對解散之意,
有股東證明書在卷可查,顯見除聲請人外,其餘股東即
利
害關係人均認無解散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現況,認尚無足夠事證堪認
相對人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會
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重大虧損
等情形,與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裁定解散規定尚有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
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聲請人固另主張相對人有抗拒檢
查人檢查帳目,且有將公產挪為私用等損害聲請人股東權
益等情事,惟此於公司法有相關規定得予處置(諸如由檢
查人檢查、本院裁處罰鍰、聲請人請求收買股份等),
核
與本件應否裁定解散之認定無直接關係,尚難逕採為考量
之因素,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因本件相對人之經營,並無證據證明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等情形,則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