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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預支檢查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林惠芬(維揚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柏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珀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預支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部分檢查報酬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 佰肆拾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 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相對人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資產 總額為65,500,000元,檢查範圍為96年度至102年度共7個會 計年度,估計外勤查核工作每年度必須投入之人力為2人, 每人工作時數為48小時,每小時公費以2,000元計算,檢查 公費合計為1,344,000元,聲請預支報酬為公費五成672,000 元,另外勤查核工作須支出高鐵車資及計程車資合計金額為 203,840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付檢查公費672,000元及 交通費203,840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則表示意見略以:檢查人與檢查公司 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8條規定,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因此不得命相對 人預繳檢查費用。本件檢查人報酬未經法院裁定前,檢查人 不宜自行決定報酬金額。本院雖選任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惟未敘明檢查若干年度,又相對人 公司業務單純,每年營業項目及營業金額均甚為微小,每個 年度需時56天,不知相對人之計算依據為何,有強加灌水之 嫌。綜上,聲請人請求預支檢查費用於法不合,其所列檢查 年度、項目、時數等均缺乏依據,其公正性、專業性均令人 難以折服,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 17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查公 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 檢查之結果酌定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 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酬,對其殊 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人於開始檢 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非不得准許。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任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選任為檢查人後,雖尚未執行檢 查任務,惟揆諸上揭說明,仍非不得預支部分檢查報酬, 相對人之董事劉珀秀、劉建成、劉貞秀及監察人蘇國課固 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報酬云云,尚非可採。 (二)相對人之上開董事、監察人雖陳稱:相對人公司業務單純 ,每年營業項目及營業金額均甚為微小,每個年度需時56 天,不知相對人之計算依據為何云云。惟按檢查之範圍或 應為檢查之年度為何等細節,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 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 ,自行裁量為之,相對人僅空言質疑聲請人之專業性及公 正性,惟未提出檢查人就上開檢查內容及估計時數有何違 法之處,其此部分意見自無可採。 (三)本院斟酌聲請人陳報之預估金額,並審酌相對人公司資本 總額為10,000,000元,檢查項目為內部控制、兩套或兩套 以上帳簿情事之查明、最近7年財務報表、關係人交易明 細、股東往來、公司與員工或家族企業員工往來、現金及 金融機構往來情形、應收帳款收回情形、存貨盤點計畫及 盤點結果、固定資產盤點計畫及盤點結果、銷貨明細、進 貨明細、管銷費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情形、營 業稅申報及繳納情形、已決及未決法律案件等,檢查範圍 為96年度至102年度共7個會計年度等情,足見檢查項目確 屬繁雜。另審酌聲請人陳報前往相對人公司外勤查核每年 度必須之人力為2人,每人工作時數為48小時,尚屬相當 ,依此預計約需支出必要交通費用,包括高鐵來回車費15 9,040元,計程車資44,800元,合計為203,840元,亦屬合 理,爰酌定聲請人得先預支203,840元之報酬,並由相對 人負擔。至聲請人聲請之其餘檢查報酬,則需待聲請人完 成檢查並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酌定,故其上 開聲請就超過上述得預先支領之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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