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許家碩
被 告 廣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楚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貳拾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南救字第2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 104年1月5日
具狀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56,3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分之2後,
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20元(計算式
: 2,760元×1/3=920元);且應依
上開說明,
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