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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許家碩 被   告 廣晟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佰貳拾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並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南救字第28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原告於 104年1月5日 具狀撤回起訴,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 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原告撤回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56,3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76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3分之2後, 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920元(計算式 : 2,760元×1/3=92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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