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王慶福 被   告 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南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 104年度南勞簡 字第2號民事事件於 104年6月10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 既經成立和解,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070,137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31,4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2/3,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97元(計算式:31,492元×1/3=10, 49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