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1號
原 告 王慶福
被 告 金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明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玖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
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
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
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以103年度南救字第30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 104年度南勞簡
字第2號民事事件於 104年6月10日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即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
既經成立和解,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070,137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31,4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應退還該審級裁判費 2/3,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97元(計算式:31,492元×1/3=10,
497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