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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劉秀慧 被   告 承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壹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 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 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經本 院於民國 104年1月6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判 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 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經裁判確 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6,610元,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59元(計算式: 6,610×13/100=85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5,751元(計算式:6,610-859=5,751元);且應依上開說 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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