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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163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6300號 債 權 人 博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孟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督促程序之部分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民 國104年7月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債權人於前揭修 正條文生效前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程序於修正條文生效 後仍未終結者,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按修正後規定辦理。 本件債權人係於104年7月2日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同年月7日 分案辦理,依前開說明,其程序即應適用修正後法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 證據而言。是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僅專就債權人 提出之證據為之,如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債權人所 提出之證據,仍難信其主張為真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債 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三、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曾委託其代向第三人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且曾約定 債務人應於遠東銀行核貸後,依核貸金額額度之8%計付顧問 服務費用予債權人,詎債務人於遠東銀行同意核貸新臺幣( 下同)700,000元後,竟違約不再出面後續事宜,為此對債 務人請求前述顧問服務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12,000元 。債權人前開請求,固已提出其與債務人簽定之委託貸款契 約書為證,然就遠東銀行已同意核貸及核貸金額為若干元等 事項,則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所提出之 委託貸款契約,即認定遠東銀行確已同意核貸700,000元予 債務人,且債務人因此應負給付債權人112,000元之義務。 而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前開事項於7日 內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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