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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16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6348號 債 權 人 健大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翰文、蔡進發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公司負責人此等賠償責任之 成立,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要件。如公司僅發生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難謂其負 責人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據此為請求 公司負責人賠償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第三人麒石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麒石公司 )、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得瑞發公司)向其採購貨物 積欠貨款為由,主張麒石公司代表人即債務人蔡翰文、得瑞 發公司代表人即債務人蔡進發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 法第273條規定,就前述積欠貨款與麒石公司、得瑞發公司 負連帶責任,並請求對債務人蔡翰文、蔡進發核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上開主張,本件僅係麒石公司、得瑞發公司與 債權人成立買賣契約後,未能給付價金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而債權人復未指陳債務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時有何違反法 令之行為,則依前開說明,債務人蔡翰文、蔡進發並不因其 為麒石公司、得瑞發公司之代表人,即需與前開公司對債權 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依債權人之聲請意旨以觀,其對 債務人之請求均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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