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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499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994號 債 權 人 新市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傑夫 債 務 人 郭鈇鉞即安安電器行(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另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   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   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   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債   權人係以「安安電器行」為債務人,並列其法定代理人為「   郭鈇鉞」,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安安電   器行乃郭鈇鉞開設之獨資商號,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   即應以郭鈇鉞為債務人,爰將其列載債務人「安安電器行」   「法定代理人郭鈇鉞」部分,更正為「郭鈇鉞即安安電器行   」;另債權人已另行具狀拋棄遲延利息之請求,爰依其更正   後之請求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第一項,附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  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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