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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5738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738號 債 權 人 東豐交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三仁 債 務 人 林冠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   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   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對發票人行   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   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謂執票人可不   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   第124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   ,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   台幣250,000元、25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民國104年2月16   日、同年3月2日之本票2紙經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件債權人之聲請狀中,並未指明是否   曾向債務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4日發函通知   債權人補正後,債權人具狀稱「曾於『104年2月24日』連絡   債務人」,另表示確有向債務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等情,   分別有債權人104年3月23日補正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考,則依前開說明,票據號碼WG0000000號之該紙本票,   其到期日為104年3月2日,本件債權人既未於到期日後對相   對人另為提示,其付款提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得對相對人   行使追索權,是本件關於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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