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772號
債 權 人 冠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冠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葉明峰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
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明峰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
有由債務人葉明峰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然該紙支票經提示未
獲兌現,故請求債務人葉明峰給付票款及自100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
影本所載,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係為峰典企業有限公司一人,
債務人葉明峰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而非前述支票發票人,
依法自
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又本院另於104年3月24日發函通
知債權人補正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其他原因,該函於同年月
27日送達
相對人,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
可參,
詎債
權人
迄今仍未釋明,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
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