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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5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5772號 債 權 人 冠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債務人葉明峰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易言 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此觀票據法 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葉明峰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 有由債務人葉明峰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然該紙支票經提示未 獲兌現,故請求債務人葉明峰給付票款及自100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然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 影本所載,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係為峰典企業有限公司一人, 債務人葉明峰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前述支票發票人, 依法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又本院另於104年3月24日發函通 知債權人補正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其他原因,該函於同年月 27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參債 權人今仍未釋明,是本件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 求並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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