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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6015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015號 債 權 人 金全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全成 債 務 人 王金源即畯溢實業社(獨資商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零柒佰陸拾陸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   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   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   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   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   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   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   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   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   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   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   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參照)。 五、經查本件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載   金額及遲延利息,其中票號「AD0000000」、「AD0000000」   、「AD0000000」、「GB0000000」號之支票,依債權人提出   之支票影本,其上並未有債權人已向付款銀行提示之註記,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通知債權人釋明有無向付款銀行   提示前開支票後,債權人已具狀表明,因其他先到期之支票   向付款銀行提示後已遭退票,故並未就前開支票再向付款銀   行提示。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既未向付款銀行提示前開支   票,自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是   自債權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就此4紙支票對債務人之票款   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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