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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87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73號 債 權 人 銘達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林瑞玉 代 理 人 楊木榮 債 務 人 宗原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綵璇 債 務 人 王建元 一、債務人宗原能源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叁   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王建元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叁仟零陸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三、前二項之任一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他債務人於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四、其餘聲請駁回。 五、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六、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   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即明。查本件債務人宗原能源有   限公司(下稱宗原公司)、王建元所負擔者雖為同一債務,   惟債務人間並無願負連帶責任之明示,而為清償此筆債務,   債務人宗原公司係開立支票1紙交付債權人,債務人王建元   則係簽發本票1紙交付債權人,前揭2紙票據雖均經提示未獲   兌現,然債權人就此2紙票據之請求權基礎互異,且法律上   亦無兩者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故債權人就債務人宗原公司   、王建元「連帶」給付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其請求除本   支付命令第1至3項准許者外,其請求債務人「連帶」給付之   聲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  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  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六、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   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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