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張福忠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
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
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載明受
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惟
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
有票據者而言。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
所載,發票人為裕興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受款人為毓奎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雖
嗣具狀陳稱係
因貨品交易所取得之貨款支票不慎遺失,然依
上開法律規定
,聲請人並
非依票據法規定背書受讓該票據之票據權利人,
其聲請公示催告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