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郭惠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42元,並於第6期增加
清償保單解約金1,553元,且願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再增加清
償年終獎金15,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87,177元,本院審
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
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薪資
24,194元(已扣除勞健保1,306元,並加計基本月薪、全勤
獎金、職務津貼及伙食津貼),公司加班並
非常態,亦未固
定發放獎金、禮卷或禮盒,均須視公司當年度營運
而定,
103年度曾發放年終獎金31,000元,有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8月1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104年8月
14日
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郭○汝(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前任配偶甲○○與債務人於離異時,即約定
由債務人獨力承擔子女一切費用和監護責任,此後即已失聯
,兩人名下均無財產,未成年子女目前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
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800元,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
、未成年子女、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
局回函、債務人104年8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
離婚協議書、
切
結書、本院通知函及104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等附於本
卷
可憑,
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獨力承擔未成年子女
郭○汝之
扶養費用。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352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
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411元【10,869+( 7,083÷
2) =14,411】,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現與子女居
住於兄長名下所有房屋,兄長每月酌收租金約3,000元,有
債務人提出
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受證明影本、債務人104年8月
27日陳報狀等件附卷
足按,核
前揭租金數額遠低於台南市租
屋市場行情,係親屬間基於情誼而酌收房屋使用之費用,該
支出確有必要;又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甲○○離異後即無任何
往來,現實上無從知悉其收入與財產狀況,且審酌甲○○於
離異時即表明應由債務人獨力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料,
其針對本院職權其函查扶養費用分擔等事,
迄今亦無任何答
覆
等情狀,實難期待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甲○○願與債務
人另為扶養費用分擔協議,是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子女等情
,應屬真實,此亦有甲○○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函及10
4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綜上,應認債務人酌留
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
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列年終
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15,500元)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於更
生方案第6期將名下三商美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
約金等值金額(即1,553元)全數清償完畢,亦分別有三商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回函、債務人104年9月15
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
肯
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99,265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92,
487元,有債務人更生
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
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3,856元【依
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8+( 10,869
+7 ,083)×16〉=423,8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68,631
元(692,487-423,856=268,63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87,17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收入,其有無三節獎金或其
他補助,
非無疑義;債務人應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支出;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22.92%,其所提
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工作時
數係依照勞基法規定兩週84小時,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採
月薪制,視職務調整薪資,104年7月調整月薪,薪資總額達
每月25,5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1,306元),公司加班並
非常態,需視公司需求而定,公司亦未固定發放獎金,僅曾
於103年度發放年終獎金31,000元,並無其他名目獎金,有
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
資表等在卷
足證,
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
核與真實相
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另受領三節獎金
云云,惟任職公司
是否發放各類名目獎金,除取決債務人個人表現外,另受社
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尚不受
經驗
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
拘束,本件債務人任職公司既已就債
務人個人薪資
予以答覆,同時提供債務人個人薪資明細,當
應依其發放資料認定債務人收入。
是以,債權人所指摘前開
事由,並無足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已與前任配偶失聯,業如前述,其未成年子女
扣除社會補助後不足之生活費用部份,均仰賴債務人獨力支
應至明,此亦有前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
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回函等附於本卷可憑。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
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刪減扶養支出並提出顯
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
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保單解約金全額及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
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
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6,842元,共72期。 │
│(2)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15,500元,共6期。 │
│(3)保單解約金:於更生方案第6期當期清償新台幣1,553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8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61,554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87,177元 │
│5、清償成數:22.92%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年終獎金 │保單解約金│ 6年72期 │
│ │ │ │ │ 至第72期 │(於每年度3│(於第6期清│總清償額 │
│ │ │ │ │ (共72期) │月份清償) │償完畢) │ │
│ │ │ │ │ │ │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35,825 │ 9.21% │ 630 │ 1,428 │ 143 │ 54,071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聯邦商業銀行│ 121,561 │ 4.75% │ 325 │ 736 │ 74 │ 27,8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安泰商業銀行│ 757,608 │29.57% │ 2,023 │ 4,583 │ 459 │ 173,61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滙誠第一資產│ 473,950 │18.5% │ 1,266 │ 2,867 │ 287 │ 108,641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第一金融資產│ 254,186 │ 9.92% │ 679 │ 1,538 │ 154 │ 58,27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玉山商業銀行│ 455,977 │ 17.8% │ 1,218 │ 2,759 │ 277 │ 104,52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台北富邦商業│ 90,616 │ 3.54% │ 242 │ 549 │ 55 │ 20,773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八 │大眾商業銀行│ 171,831 │ 6.71% │ 459 │ 1,040 │ 104 │ 39,3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2,561,554 │ 100% │ 6,842 │ 15,500 │ 1,553 │ 587,177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