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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郭惠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42元,並於第6期增加 清償保單解約金1,553元,且願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再增加清 償年終獎金15,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87,177元,本院審 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均 每月工作日數約22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點至下午5點,薪資 24,194元(已扣除勞健保1,306元,並加計基本月薪、全勤 獎金、職務津貼及伙食津貼),公司加班並非常態,亦未固 定發放獎金、禮卷或禮盒,均須視公司當年度營運而定, 103年度曾發放年終獎金31,000元,有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8月18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債務人104年8月 14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郭○汝(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前任配偶甲○○與債務人於離異時,即約定 由債務人獨力承擔子女一切費用和監護責任,此後即已失聯 ,兩人名下均無財產,未成年子女目前每月領有經濟弱勢家 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補助800元,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 、未成年子女、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 局回函、債務人104年8月14日陳報狀及所附離婚協議書、切 結書、本院通知函及104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等附於本 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獨力承擔未成年子女 郭○汝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352元,雖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 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411元【10,869+( 7,083÷ 2) =14,411】,然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子女居 住於兄長名下所有房屋,兄長每月酌收租金約3,000元,有 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及租金收受證明影本、債務人104年8月 27日陳報狀等件附卷足按,核前揭租金數額遠低於台南市租 屋市場行情,係親屬間基於情誼而酌收房屋使用之費用,該 支出確有必要;又債務人與前任配偶甲○○離異後即無任何 往來,現實上無從知悉其收入與財產狀況,且審酌甲○○於 離異時即表明應由債務人獨力承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料, 其針對本院職權其函查扶養費用分擔等事,迄今亦無任何答 覆等情狀,實難期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甲○○願與債務 人另為扶養費用分擔協議,是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子女等情 ,應屬真實,此亦有甲○○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函及10 4年8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綜上,應認債務人酌留 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 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列年終 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15,500元)入更生方案清償,並願於更 生方案第6期將名下三商美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 約金等值金額(即1,553元)全數清償完畢,亦分別有三商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回函、債務人104年9月15 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 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 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199,265元(即保單解約金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92, 487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 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3,856元【依 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8+( 10,869 +7 ,083)×16〉=423,8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68,631 元(692,487-423,856=268,63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87,17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收入,其有無三節獎金或其 他補助,非無疑義;債務人應與前任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支出;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22.92%,其所提 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工作時 數係依照勞基法規定兩週84小時,每日上班時數8小時,採 月薪制,視職務調整薪資,104年7月調整月薪,薪資總額達 每月25,5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1,306元),公司加班並 非常態,需視公司需求而定,公司亦未固定發放獎金,僅曾 於103年度發放年終獎金31,000元,並無其他名目獎金,有 育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 資表等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 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另受領三節獎金云云,惟任職公司 是否發放各類名目獎金,除取決債務人個人表現外,另受社 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尚不受經驗 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本件債務人任職公司既已就債 務人個人薪資予以答覆,同時提供債務人個人薪資明細,當 應依其發放資料認定債務人收入。是以,債權人所指摘前開 事由,並無足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已與前任配偶失聯,業如前述,其未成年子女 扣除社會補助後不足之生活費用部份,均仰賴債務人獨力支 應至明,此亦有前任配偶及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 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查詢回函等附於本卷可憑。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 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刪減扶養支出並提出顯 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 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保單解約金全額及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 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 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6,842元,共72期。 │ │(2)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15,500元,共6期。 │ │(3)保單解約金:於更生方案第6期當期清償新台幣1,553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8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61,554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87,177元 │ │5、清償成數:22.92%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年終獎金 │保單解約金│ 6年72期 │ │ │ │ │ │ 至第72期 │(於每年度3│(於第6期清│總清償額 │ │ │ │ │ │ (共72期) │月份清償) │償完畢) │ │ │ │ │ │ │ │ │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35,825 │ 9.21% │ 630 │ 1,428 │ 143 │ 54,071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聯邦商業銀行│ 121,561 │ 4.75% │ 325 │ 736 │ 74 │ 27,89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安泰商業銀行│ 757,608 │29.57% │ 2,023 │ 4,583 │ 459 │ 173,61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滙誠第一資產│ 473,950 │18.5% │ 1,266 │ 2,867 │ 287 │ 108,641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第一金融資產│ 254,186 │ 9.92% │ 679 │ 1,538 │ 154 │ 58,27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玉山商業銀行│ 455,977 │ 17.8% │ 1,218 │ 2,759 │ 277 │ 104,52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台北富邦商業│ 90,616 │ 3.54% │ 242 │ 549 │ 55 │ 20,773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八 │大眾商業銀行│ 171,831 │ 6.71% │ 459 │ 1,040 │ 104 │ 39,3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2,561,554 │ 100% │ 6,842 │ 15,500 │ 1,553 │ 587,177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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