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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債 務 人 陳子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吳哲毅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86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3,31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22,20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 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臺灣熤冠軸承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為20 至24日不等,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月薪為20,250元(尚未 扣除勞健保),公司並未發放全勤津貼及伙食津貼,且加班 並非常態,過去3年並未固定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 有臺灣熤冠軸承有限公司104年2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 103年6月至104年1月薪資印領清冊、債務人104年3月3日陳 報狀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子女陳△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陳○樺( 00年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未成年子 女2人係與前任配偶高惠瑜同住,陳△蓁、陳○樺每月分別 受領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1,900元,生活費 用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每月負擔5,000元,餘再由前任配偶承 擔,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 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4日函、債務人104年3月3日 陳報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未成 年子女陳△蓁、陳○樺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700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3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6,052元【10,869+( 7,083 -1,900)÷2×2=16,052】,惟參照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 需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4,600元,此有債務人提 出租賃契約書正本及租金繳納證明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 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滿期金及解約金238,608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 清償完畢(原滿期金應為230,163元、解約金則為8,456元, 兩者合計應係238,619元,惟為核計便利,僅提列238,608元 列入清償),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3日 函及債務人104年5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 ,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 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38,619元(即保單滿期金 及解約金)。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 429,83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 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99,612元【依內政部 及衛生福利部分別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 4元+6,834÷2×2)×14〉+〈10,869元+( 7,083-1,900)÷2 ×2)×7〉=399,61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0,218元(429 ,830-399,612=11 0,299)。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422,20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條件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 件,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查報加班費及年終獎金 等收入,非無疑義;租金支出是否必要且屬實,亦應詳查; 債務人現年僅31歲,非無獲取較佳收入之能力,且其尚有勞 動年限相當,非無不能全部清償之可能;且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清償成數僅22.03%,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臺灣熤冠軸承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按日 計薪,日薪900元,公司並未發放全勤及伙食津貼,員工如 請假早退者將扣薪,每月平均工作日數屆於21至24日,加班 並非常態,過去3年公司並未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 有臺灣熤冠軸承有限公司104年2月26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 3年6月至104年1月薪資明細表附於本院可資為證,堪認債務 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主張於一般民 間企業任職,除基本薪資外,多有受領年終及三節獎金等福 利,債務人漏未陳報,不無隱匿收入之嫌。然查公司員工薪 資收入水準除取決債務人個人表現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 景氣、公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 會觀念之拘束,本件債務人任職公司既已表示過去3年未固 定發放年終、三節及績效獎金,亦無加班費,如強令債務人 將不可預期之收入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無異剝奪其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又衡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 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而縱便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任職公司恩 惠給予獎金等福利,然倘債務人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 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獎金自可作為因應突 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 生方案困難。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低報收入,債務人未 盡力清償等語,亦屬無據。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租金支出真實性,惟衡酌債務人業 已成年,其名下並無不動產而需賃屋使用,其主張另於台南 市擇址租屋,每月租金支出約4,600元,有債務人提出租賃 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在卷可佐,前開租金數額對照台南市目 前租屋市場行情並無逾情之處,自無奢侈浪費之虞。債權人 以債務人戶籍地之房屋係其母所有,遂質疑租賃關係真實性 等語,顯屬片面臆測且偏頗,尚難憑採。又債權人未考量債 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 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 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 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連同其名下保單滿期金及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 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 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 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5,86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31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916,88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22,208元。 │ │4、清償成數:22.0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良京實業股份│ 247,848 │ 12.93% │ 759 │ 54,648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富全國際資產│ 26,283 │ 1.37% │ 80 │ 5,76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合作金庫資產│1,173,973 │ 61.24% │ 3,590 │ 258,480 │ │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大眾商業銀行│ 300,817 │ 15.69% │ 920 │ 66,2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富邦資產管理│ 143,437 │ 7.48% │ 439 │ 31,6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永豐商業銀行│ 24,526 │ 1.29% │ 76 │ 5,47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1,916,884 │ 100﹪ │ 5,864 │ 422,20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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