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
債 務 人 鄭富展
債 權 人 耀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鵬曉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5,747元,第61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7,24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1,784元,本院審酌下
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030元,且並無發放年終或年節獎金
等
情,有耀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
陳報狀、薪資表
等
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已
離婚)之長子鄭○○(00年出生)、次子鄭○○
(00年出生)均尚未成年,無領津貼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
等情,有
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104年5月25日函等附卷
可佐
,
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尚屬合理,無逾常情
之處。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5,283元(第 1期至第60期),未逾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及財政部公
告之 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人免稅額與
法定
扶養義務人分擔後合計18,531元【計算式:11,448+〈
7,083×2÷2〉= 18,531】,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
無奢侈浪費
之虞,並同意長子成年後提高清償金額為 7,247
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保單解約金或其他財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0元,
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30,84
8元【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未成
年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
9+( 7,083×2÷2)》×24=430,848】,扣除後剩餘 73,152
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431,782
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
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
三、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
略以更生方案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語,有送達證書、陳
報狀等在卷
可憑。
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
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未逾以
前揭標
準核算數額之情況下,仍要求債務人再滅少支出,無
非希冀
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額,等同要求
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
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
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故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
云云,顯無可採。
㈡復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747元。 │
│ ②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47元。 │
│(2)債務人應於收受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 │
│ 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
│ 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487,23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1,784元。 │
│4、清償成數:17.3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 │
│ 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60期│第61-72期 │ │
├──┼─────┼─────┼────┼────┼─────┼──────┤
│ 一 │良京實業股│ 1,312,549│ 52.77%│ 3,033 │ 3,824 │ 227,868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二 │匯誠第二資│ 14,045│ 0.56%│ 32 │ 41 │ 2,412 │
│ │產管理股份│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萬榮行銷股│ 206,606│ 8.31%│ 478 │ 602 │ 35,904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國泰世華商│ 58,649│ 2.36%│ 136 │ 171 │ 10,212 │
│ │業銀行 │ │ │ │ │ │
├──┼─────┼─────┼────┼────┼─────┼──────┤
│ 五 │大眾商業銀│ 265,669│ 10.68% │ 614 │ 774 │ 46,128 │
│ │行 │ │ │ │ │ │
├──┼─────┼─────┼────┼────┼─────┼──────┤
│ 六 │合作金庫商│ 309,719│ 12.45% │ 716 │ 902 │ 53,784 │
│ │業銀行 │ │ │ │ │ │
├──┼─────┼─────┼────┼────┼─────┼──────┤
│ 七 │耀翔工業股│ 320,000│ 12.87% │ 740 │ 933 │ 55,59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 2,487,237│ 100﹪ │ 5,747 │ 7,247 │ 431,78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