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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黃雅惠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宗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湛昌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9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 償之保單解約金950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年節獎金4,000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503,4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柏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月薪制,固定 週休二日,每日工時約8小時,惟無保障月薪,平均薪資29, 300元(包含本薪、伙食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636元及 福利金586元),公司無庸加班,年終時視營運狀況發給年 終獎金(103年度為56,600元),並有年節獎金39,400元等, 有柏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 資及獎金明細、債務人104年10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 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簡○淳(00年0月00日生)、簡△鴻(00年0 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表示配偶 乙○○已離家甚久,惡意遺棄債務人及子女,現無法取得任 何連絡,配偶亦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子女未受領任何社 會津貼及補助,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102年至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 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4年 10月19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又參酌債務人及配偶同為 第三人永霖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由配偶出資之ㄧ人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前於104年1月21日宣布解散,公司債務 並經債權人追討,公司唯一股東即係其配偶乙○○,乙○○ 現無任何勞保或健保投保資料,並已離家甚久等情,有本院 職權調閱第三人永霖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等附卷可稽,自難期待債務人配偶乙○○得穩定提供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是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其主張尚須獨力 承擔未成年子女簡○淳、簡△鴻之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 。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5,03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5,035元【10,869+( 7,083×2) =25,035】,且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 與子女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租 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債務人104年8月27日陳報狀等 件附卷足按,核前揭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又債務人配偶離家失聯甚久,現實上債務人無從 知悉其收入與財產狀況,且其目前經營之公司已解散等事, 其復無其他收入,實難期待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乙○○願 與債務人為扶養費用分擔協議,是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子女 等情,應屬真實,此亦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應 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 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 及年節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即48,00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 ;債務人復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 金等值金額68,400元(原保單解約金為68,413元,惟為核算 便利,遂僅提列68,400元)分72期清償完畢,亦分別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回函、債務人104年10 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 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68,413元(即保單解約金)。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965,425元 ,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柏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104 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91,856元【依內政部或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10,244+ 6,834×2)×8+( 10,869+7,083×2) ×16〉=591,8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73,569元(965, 425-591,856=373,569)。。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503,4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 務人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債務人正值 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 務人清償成數僅9.56%,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 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 1115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 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 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 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 (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已與配偶失聯,業如前述,其配偶目前擔任股 東之一人公司並經解散,債務人與配偶同為該一人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同就其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其配偶現亦無 勞健保投保紀錄,難認其有收入來源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得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是為謀求債務人及其受 扶養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安定性,仍認債務人主 張由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債權人未 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 刪減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 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保單解約金全額及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 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 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6,99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950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 │ 、年節獎金4,0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265,23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3,496元。 │ │4、清償成數:9.5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永豐商業銀行│1,698,507 │ 32.26% │ 2,256 │ 162,4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臺灣中小企業│1,561,076 │ 29.65% │ 2,074 │ 149,3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318,250 │ 6.04% │ 422 │ 30,384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甲○○○股份│1,687,398 │ 32.05% │ 2,241 │ 161,35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5,265,231 │ 100﹪ │ 6,993 │ 503,49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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