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債 務 人 黃雅惠
代 理 人 吳政遇
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宗冀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代 理 人 湛昌運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1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9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
償之保單解約金950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年節獎金4,000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503,4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柏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月薪制,固定
週休二日,每日工時約8小時,
惟無保障月薪,平均薪資29,
300元(包含本薪、伙食費,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1,636元及
福利金586元),公司
無庸加班,年終時視營運狀況發給年
終獎金(103年度為56,600元),並有年節獎金39,400元等,
有柏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
資及獎金明細、債務人104年10月19日
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
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簡○淳(00年0月00日生)、簡△鴻(00年0
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表示配偶
乙○○已離家甚久,
惡意遺棄債務人及子女,現無法取得任
何連絡,配偶亦未分擔子女之
扶養費用,子女未受領任何社
會津貼及補助,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102年至
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
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4年
10月19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
可憑,又
參酌債務人及配偶同為
第三人永霖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由配偶出資之ㄧ人公司)之
連帶
保證人,該公司前於104年1月21日宣布解散,公司債務
並經債權人追討,公司唯一股東即係其配偶乙○○,乙○○
現無任何勞保或健保投保資料,並已離家甚久
等情,有本院
職權調閱第三人永霖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
、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本件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
等附卷
可稽,自難期待債務人配偶乙○○得穩定提供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是
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其主張尚須獨力
承擔未成年子女簡○淳、簡△鴻之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
。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5,035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5,035元【10,869+(
7,083×2) =25,035】,且考量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現
與子女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
租
賃契約及租金繳納證明
正本、債務人104年8月27日陳報狀等
件附卷
足按,核
前揭租金數額並未超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
應屬合理;又債務人配偶離家失聯甚久,現實上債務人無從
知悉其收入與財產狀況,且其目前經營之公司已解散等事,
其復無其他收入,實難期待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乙○○願
與債務人為扶養費用分擔協議,是債務人主張獨力扶養子女
等情,應屬真實,此亦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查詢結果等件
附卷可稽。綜上,應
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
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另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
及年節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即48,00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
;債務人復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
金等值金額68,400元(原保單解約金為68,413元,惟為核算
便利,遂僅提列68,400元)分72期清償完畢,亦分別有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6日回函、債務人104年10
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
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68,413元(即保單解約金)。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965,425元
,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柏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104
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591,856元【依內政部或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10,244+ 6,834×2)×8+( 10,869+7,083×2)
×16〉=591,8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373,569元(965,
425-591,856=373,569)。。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503,4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
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意見
略以:債
務人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債務人正值
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
務人清償成數僅9.56%,其所提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
等語。
惟查:
㈠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
1115條第3項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
之
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
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
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
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
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
(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
查本件債務人已與配偶失聯,業如前述,其配偶目前擔任股
東之
一人公司並經解散,債務人與配偶同為該一人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同就其公司所負債務負清償之責,其配偶現亦無
勞健保投保紀錄,
難認其有收入來源或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得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是為謀求債務人及其受
扶養親屬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安定性,仍認債務人主
張由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屬有據。債權人未
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
刪減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
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保單解約金全額及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
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
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
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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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6,99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950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
│ 、年節獎金4,0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265,23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03,496元。 │
│4、清償成數:9.5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永豐商業銀行│1,698,507 │ 32.26% │ 2,256 │ 162,4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臺灣中小企業│1,561,076 │ 29.65% │ 2,074 │ 149,3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318,250 │ 6.04% │ 422 │ 30,384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甲○○○股份│1,687,398 │ 32.05% │ 2,241 │ 161,352 │
│ │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5,265,231 │ 100﹪ │ 6,993 │ 503,49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