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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邱木辛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3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592元、第31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4,5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9元 ),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792元,清償 總額合計為963,6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元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20日, 每日工時10小時,平均每月薪資30,138元(含全薪、加班費 及伙食費,且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2,239元),固定發放 1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勞動及端午節需視公司營運狀況決 定是否發放,債務人今並無受領紀錄,有元能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債務人104年11 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4年11月23日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邱陳智慧現年約75歲,每月固定受領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名下並有價值約193萬元之不動產, 其因視障而領有殘障手冊,日常生活仰賴同住之債務人及配 偶照料,債務人主張為避免年事已高之母因視線不良發生意 外,配偶需陪伴母親在側,僅能於菜市場早市幫忙賣衣服, 影響家庭收入等情,應屬真實;債務人之女邱○淳(00年0月 0日生,現就讀南台科技大學,預定畢業年度為107年6月)、 其子邱△嘉(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 養必要。債務人配偶則於早市賣衣服,平均月收入約8,000 元,名下除投資財產價值約3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其與債 務人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有債務人及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母親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 104年12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影本、母親身心障礙 手冊等附於本卷可憑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 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邱○淳、邱△嘉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0,785元(自第31期起降低至15,827元),雖略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 計18,531元【11,448+( 7,083÷2)×2=18,531】,然查債務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其母名下所 有房屋,大幅儉省租屋開支,惟其母因年事已高且有視障之 故,是債務人陳稱其配偶為照料母親日常,僅能從事時間較 短、較為彈性之早市工作,其並需負擔子女較高之扶養費用 ,與常情並無違背,此有債務人104年12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 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 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 3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獎金三分之一(即10,792元)列入更生方 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12月2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可資為 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有投資乙筆及於1994年出產之汽車乙台 ,已逾耐用年限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 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約為2,000元(即投資之價值)。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91,703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 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110號卷宗、元能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 人104年1至5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4,730元【依內政部 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2)×2〉×7+〈10,86 9元+( 7,083÷2)×17〉=424,730】,扣除後已無賸餘。綜 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63,612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對 意見略以:債務人應提高年終獎金清償成數至十分之九,方 得謂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是否有其必要,無 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 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32.24%,其所提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元能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薪資係採月 薪制,公司加班是常態,基本工作時數為8小時,加上平均 2小時加班時數後,每日工時約10小時,每月工作日數為20 日,平均月薪30,138元(含全薪、加班費及伙食費,且已扣 除勞健保及福利金2,239元),公司除年終固定發放一個月 月薪外,勞動、端午並未固定發放獎金,近年來均無發放紀 錄,有元能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 資表、本院104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證,堪認 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衡酌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 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並照料母親日常 生活,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 費用增加,前開年終獎金扣除提撥清償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 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 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至少應提列九成以 上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 ,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年終獎金清償比例過低,債務人 未盡力清償等語,亦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 條第3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 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 、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 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 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 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並未提列母親之扶養費用,僅陳 明其母年事已高且有視障,配偶為照料母親日常,僅能從事 時間較短、較為彈性之早市工作,收入無法比照一般勞動人 口,是債務人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 約十分之七)等,業如前述,並有其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佐。而觀諸債務人之母除債務人外 ,雖另育有一子一女,然債務人之弟前因自殺離世,其妹已 出嫁,亦有債務人104年12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剪報影本等在 卷可參,則債務人之母既與其同住,由其與配偶負擔母親日 常照料之責,合於常情,債務人因配偶收入減少而致負擔增 加,亦非無由。是本件債務人所列扶養費用既無逾期之處, 債權人自不宜再希冀債務人刪減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 能之清償方案。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 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 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9,592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9元),共30期。 │ │(2)第3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4,55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9元),共42期。 │ │(3)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10,792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988,855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963,612元 │ │5、清償成數:32.2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31期 │ 年終獎金 │ 6年72期 │ │ │ │ │ │ 至第30期 │至第72期 │(於每年度 │總清償額 │ │ │ │ │ │ (共30期) │ (共42期) │3月份清償 │ │ │ │ │ │ │ │ │,共6期) │ │ │ │ │ │ │ │ │ │ │ ├──┼──────┼─────┼────┼─────┼─────┼─────┼─────┤ │ 一 │合作金庫資產│2,349,855 │ 78.62% │ 7,541 │ 11,439 │ 8,485 │ 757,57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209,133 │ 7% │ 671 │ 1,019 │ 755 │ 67,45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臺灣銀行股份│ 144,687 │ 4.84% │ 464 │ 704 │ 522 │ 46,6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186,792 │ 6.25% │ 600 │ 909 │ 675 │ 60,2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勞動部勞工保│ 37,885 │ 1.27% │ 122 │ 185 │ 137 │ 12,252 │ │ │險局 │ │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60,503 │ 2.02% │ 194 │ 294 │ 218 │ 19,4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2,988,855 │ 100% │ 9,592 │ 14,550 │ 10,792 │ 963,61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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