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邱木辛
代 理 人 宋錦武
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3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592元、第31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4,55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9元
),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0,792元,清償
總額合計為963,612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元能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20日,
每日工時10小時,平均每月薪資30,138元(含全薪、加班費
及伙食費,且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2,239元),固定發放
1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勞動及端午節需視公司營運狀況決
定是否發放,
惟債務人
迄今並無受領紀錄,有元能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表、債務人104年11
月16日
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本院104年11月23日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母邱陳智慧現年約75歲,每月固定受領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名下並有價值約193萬元之
不動產,
其因視障而領有殘障手冊,日常生活仰賴同住之債務人及配
偶照料,債務人主張為避免年事已高之母因視線不良發生意
外,配偶需陪伴母親在側,僅能於菜市場早市幫忙賣衣服,
影響家庭收入
等情,應屬真實;債務人之女邱○淳(00年0月
0日生,現就讀南台科技大學,預定畢業年度為107年6月)、
其子邱△嘉(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債務人扶
養必要。債務人配偶則於早市賣衣服,平均月收入約8,000
元,名下除投資財產價值約3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其與債
務人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有債務人及其配
偶、未成年子女、母親
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
104年12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影本、母親身心障礙
手冊等附於本卷
可憑,
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
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邱○淳、邱△嘉之
扶養費用。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0,785元(自第31期起降低至15,827元),雖略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
計18,531元【11,448+( 7,083÷2)×2=18,531】,然查債務
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其母名下所
有房屋,大幅儉省租屋開支,惟其母因年事已高且有視障之
故,是債務人陳稱其配偶為照料母親日常,僅能從事時間較
短、較為彈性之早市工作,其並需負擔子女較高之扶養費用
,與常情並無違背,此有債務人104年12月4日陳報狀在卷可
參,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
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再者,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
3月份當期提撥年終獎金三分之一(即10,792元)列入更生方
案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12月29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可資為
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有投資乙筆及於1994年出產之汽車乙台
,已逾耐用年限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
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約為2,000元(即投資之價值)。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91,703元,有債務人更生
聲請狀
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110號卷宗、元能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
人104年1至5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4,730元【依內政部
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2)×2〉×7+〈10,86
9元+( 7,083÷2)×17〉=424,730】,扣除後已無賸餘。綜
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963,612元,顯逾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
前揭反對
意見
略以:債務人應提高年終獎金清償成數至十分之九,方
得謂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是否有其必要,
非無
疑義;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
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32.24%,其所提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元能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薪資係採月
薪制,公司加班是常態,基本工作時數為8小時,加上平均
2小時加班時數後,每日工時約10小時,每月工作日數為20
日,平均月薪30,138元(含全薪、加班費及伙食費,且已扣
除勞健保及福利金2,239元),公司除年終固定發放一個月
月薪外,勞動、端午並未固定發放獎金,近年來均無發放紀
錄,有元能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
資表、本院104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
足證,堪認
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而
衡酌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
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並照料母親日常
生活,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
費用增加,前開年終獎金扣除提撥清償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
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
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至少應提列九成以
上獎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
,
是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年終獎金清償比例過低,債務人
未盡力清償等語,
亦屬無據。
㈡按債務人有配偶者,依
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
條第3項規定,
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
經
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
、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
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
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
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
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並未提列母親之扶養費用,僅陳
明其母年事已高且有視障,配偶為照料母親日常,僅能從事
時間較短、較為彈性之早市工作,收入無法
比照一般勞動人
口,是債務人需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
約十分之七)等,業如前述,並有其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及身心障礙手冊附卷
可佐。而觀諸債務人之母除債務人外
,雖另育有一子一女,然債務人之弟前因自殺離世,其妹已
出嫁,亦有債務人104年12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剪報影本等在
卷可參,則債務人之母既與其同住,由其與配偶負擔母親日
常照料之責,合於常情,債務人因配偶收入減少而致負擔增
加,亦非無由。是本件債務人所列扶養費用既無逾期之處,
債權人自不宜再希冀債務人刪減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
能之清償方案。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年終獎金三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
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
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9,592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9元),共30期。 │
│(2)第3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4,550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239元),共42期。 │
│(3)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10,792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988,855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963,612元 │
│5、清償成數:32.2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31期 │ 年終獎金 │ 6年72期 │
│ │ │ │ │ 至第30期 │至第72期 │(於每年度 │總清償額 │
│ │ │ │ │ (共30期) │ (共42期) │3月份清償 │ │
│ │ │ │ │ │ │,共6期) │ │
│ │ │ │ │ │ │ │ │
├──┼──────┼─────┼────┼─────┼─────┼─────┼─────┤
│ 一 │合作金庫資產│2,349,855 │ 78.62% │ 7,541 │ 11,439 │ 8,485 │ 757,57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209,133 │ 7% │ 671 │ 1,019 │ 755 │ 67,45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臺灣銀行股份│ 144,687 │ 4.84% │ 464 │ 704 │ 522 │ 46,620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186,792 │ 6.25% │ 600 │ 909 │ 675 │ 60,22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勞動部勞工保│ 37,885 │ 1.27% │ 122 │ 185 │ 137 │ 12,252 │
│ │險局 │ │ │ │ │ │ │
├──┼──────┼─────┼────┼─────┼─────┼─────┼─────┤
│ 六 │遠東國際商業│ 60,503 │ 2.02% │ 194 │ 294 │ 218 │ 19,4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2,988,855 │ 100% │ 9,592 │ 14,550 │ 10,792 │ 963,61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