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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洪麗芬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第 三 人 洪禎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6,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公允: ㈠債務人為照料高齡近90歲且有中風病史之父親,無法從事固 定工時職務,現從事臨時專櫃代班工作,代班地點為新光三 越百貨及遠東百貨櫃位,原則上每月均有10至12天的代班機 會,上班時數配合代班對象之排班時間,偶爾接百貨公司檔 期,時薪固定為100元,每月收入約13,000元等,有債務人 104年10月20日陳報狀、105年1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12月22日調查筆 錄等在卷可參。然因其每月收入金額偏低,為確保更生方案 履行,情商第三人即債務人洪禎祥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 洪禎祥名下有價值近4,828,360元之土地及建物共8筆,且郵 局亦有相當存款等財產,有債務人104年12月25日陳報狀及 所附洪禎祥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洪禎祥102至103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0月19日回函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收入金額固然偏低, 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益證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僅約7, 500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且其中關於國民年金保費878元 及健保費749元均係債務人維繫個人職涯及健康生活所必要 開支,債務人實際上可支配運用金額僅約5,873元,確已盡 力撙節個人開支,有債務人104年4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及 所附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附於本院104年度司 南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債務人104年12月25日陳報狀及所 附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卷可參,認債務人酌留之費 用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又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17,466元, 亦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約256,481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103 年及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7) +( 10,869×17) =256,481】,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39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是債務人所提6年之更生方案,確已公允、妥。末佐以債 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洪禎祥為其保證 人,洪禎祥固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收入,然其名下有 價值約400多萬之不動產,更有現金存款百萬元,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回函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雖收入不固定,惟 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益堪肯 認債務人確有相當誠意履行更生方案。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 之條件,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前揭反 對意見略以:債務人現年僅40歲,應具備相當勞動力而可獲 取更高收入,其每月收入13,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況參照求職網資訊,南台灣一名求職者之工作機會達2.68個 ,債務人未積極求職,其更生誠意令人存疑;債務人清償成 數僅甚低,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本件債務人自陳其為專櫃代班人員,自102年4月1日起陸續 於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恆茂實 業有限公司、惠薪服裝、夏之戀服裝有限公司擔任代班工作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存摺影本內頁附於本院 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債務人104年10月20日陳 報狀及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附於本卷為憑,而觀債務人 陳稱其父高齡80歲,患有右側梗塞性中風,生活起居需人在 旁協助,是其無法另覓配班固定之正職工作,僅於父親狀況 良好時,替固定代班對象代班,代班時數依代班對象班別而 定(有半日班者,亦有全日班),然時薪均固定為100元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本院104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5 年1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足稽堪認債務人確因照料年事甚長之父親 而影響其勞動時數。則考量債務人之父健康情形欠佳,倘由 債務人另聘請本國或外籍看護照料其父起居,依目前日照機 構或看護員之收費水準或聘請外籍看護之成本(含仲介費用 及外籍勞工就業保險費用),勢將致債務人支出相當之費用 ,可預見債務人增加工作時數所增生扶養費用數額幅度恐大 於收入增加水準。審酌前開情事及債務人已盡力與家人協調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減輕家用分擔,並於債務人自身支付能 力不足時,提供資助以確保本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當認其 自身確已盡力清償,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亦未違公允原則。至 於債權人以部份求職網站資訊主張債務人有甚多工作機會, 收入金額低於基本工資等,遂質疑債務人更生誠意乙節。查 債權人所列求職網站提供之調查樣本及調查份數多寡之客觀 性及偏差值為何,無疑。本件債務人長期均從事專櫃代 班工作,顯見依債務人過往求職經歷,百貨櫃位貨品銷售確 係其個人嫻熟獲取收入之行業類別,本件債權人單純以收入 有提高空間,即要求債務人放棄熟知之行業類別,轉而另覓 新職等,不無捨本逐末之疑義。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 盡力獲取收入乙事,顯無可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其並提供具備相當資力之 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當認依其現有財產狀況及清償金 額等,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於公允原則尚無不合之處。債權 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 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復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5,5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15,85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6,000元。 │ │4、清償成數:17.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6、更生方案保證人:洪禎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421,114 │ 18.18% │ 1,000 │ 72,0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660,984 │ 28.54% │ 1,570 │ 113,0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266,204 │ 11.5% │ 632 │ 45,504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花旗(台灣)商│ 345,388 │ 14.91% │ 820 │ 59,04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五 │滙豐(台灣)商│ 622,164 │ 26.87% │ 1,478 │ 106,41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2,315,854 │ 100﹪ │ 5,500 │ 39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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