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洪麗芬
代 理 人 宋錦武
律師
第 三 人 洪禎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5,5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96,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
臻公允:
㈠債務人為照料高齡近90歲且有中風病史之父親,無法從事固
定工時職務,現從事臨時專櫃代班工作,代班地點為新光三
越百貨及遠東百貨櫃位,原則上每月均有10至12天的代班機
會,上班時數配合代班對象之排班時間,偶爾接百貨公司檔
期,時薪固定為100元,每月收入約13,000元等,有債務人
104年10月20日
陳報狀、105年1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4年12月22日調查筆
錄等在卷可參。然因其每月收入金額偏低,為確保更生方案
履行,
乃情商第三人即債務人洪禎祥擔任更生方案
保證人,
洪禎祥名下有價值近4,828,360元之土地及建物共8筆,且郵
局亦有相當存款等財產,有債務人104年12月25日陳報狀及
所附洪禎祥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洪禎祥102至103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0月19日回函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收入金額固然偏低,
惟
已提供確實
擔保之人,益證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僅約7,
500元,遠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1,448元之標準,且其中關於國民年金保費878元
及健保費749元均係債務人維繫個人職涯及健康生活所必要
開支,債務人實際上可支配運用金額僅約5,873元,確已盡
力撙節個人開支,有債務人104年4月17日前置調解
聲請狀及
所附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證明附於本院104年度司
南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債務人104年12月25日陳報狀及所
附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卷可參,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
用並無奢侈浪費
之虞。
㈣又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足憑,則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17,466元,
亦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卷宗
可佐,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必
要生活費用約256,481元【《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年、103
年及104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7)
+( 10,869×17) =256,481】,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已無剩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39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是債務人所提6年之更生方案,確已公允、妥
適。末佐以債
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洪禎祥為其保證
人,洪禎祥固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無收入,然其名下有
價值約400多萬之
不動產,更有現金存款百萬元,有其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19日回函附於本卷
可憑,是債務人雖收入不固定,惟
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益堪
肯
認債務人確有相當誠意履行更生方案。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
之條件,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
前揭反
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現年僅40歲,應具備相當勞動力而可獲
取更高收入,其每月收入13,000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況
參照求職網資訊,南台灣一名求職者之工作機會達2.68個
,債務人未積極求職,其更生誠意令人存疑;債務人清償成
數僅甚低,其所提更生條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本件債務人自陳其為專櫃代班人員,自102年4月1日起陸續
於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愛力皮包實業有限公司、恆茂實
業有限公司、惠薪服裝、夏之戀服裝有限公司擔任代班工作
,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存摺影本內頁附於本院
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債務人104年10月20日陳
報狀及所附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附於本卷為憑,而觀債務人
陳稱其父高齡80歲,患有右側梗塞性中風,生活起居需人在
旁協助,是其無法另覓配班固定之正職工作,僅於父親狀況
良好時,替固定代班對象代班,代班時數依代班對象班別
而
定(有半日班者,亦有全日班),然時薪均固定為100元
等情
,業如前述,並有本院104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債務人105
年1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
足稽,
堪認債務人確因照料年事甚長之父親
而影響其勞動時數。則考量債務人之父健康情形欠佳,倘由
債務人另聘請本國或外籍看護照料其父起居,依目前日照機
構或看護員之收費水準或聘請外籍看護之成本(含仲介費用
及外籍勞工就業保險費用),勢將致債務人支出相當之費用
,可預見債務人增加工作時數所增生
扶養費用數額幅度恐大
於收入增加水準。審酌前開情事及債務人已盡力與家人協調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減輕家用分擔,並於債務人自身支付能
力不足時,提供資助以確保本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當認其
自身確已盡力清償,所提更生方案條件亦未違公允原則。至
於債權人以部份求職網站資訊主張債務人有甚多工作機會,
收入金額低於基本工資等,遂質疑債務人更生誠意乙節。查
債權人所列求職網站提供之調查樣本及調查份數多寡之客觀
性及偏差值為何,
尚非無疑。本件債務人長期均從事專櫃代
班工作,顯見依債務人過往求職經歷,百貨櫃位貨品銷售確
係其個人嫻熟獲取收入之行業類別,本件債權人單純以收入
有提高空間,即要求債務人放棄熟知之行業類別,轉而另覓
新職等,不無捨本逐末之疑義。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未
盡力獲取收入乙事,顯無可採。
㈡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其並提供具備相當
資力之
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當認依其現有財產狀況及清償金
額等,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於公允原則尚無不合之處。債權
人單憑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
允,
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復無消債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5,5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315,854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6,000元。 │
│4、清償成數:17.1%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6、更生方案保證人:洪禎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421,114 │ 18.18% │ 1,000 │ 72,00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660,984 │ 28.54% │ 1,570 │ 113,04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266,204 │ 11.5% │ 632 │ 45,504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花旗(台灣)商│ 345,388 │ 14.91% │ 820 │ 59,040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五 │滙豐(台灣)商│ 622,164 │ 26.87% │ 1,478 │ 106,41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2,315,854 │ 100﹪ │ 5,500 │ 39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