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張淑瑋
上列聲明
異議人就
債務人王世揚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其中第
壹欄編號10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淑瑋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
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
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淑瑋固提出
本票影本
、取款憑條及
第三人存摺影本為據,主張對債務人有借款債
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存在,然就借貸金額、借貸
日期、地點、款項交付方式及款項交付事實、約定償還期限
等事項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倘相對人無法提出對債務
人債權之證明文件,應逕予提除
上開債權,為此異議人提出
異議等語。
三、
經查,債務人王世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
以104年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
可佐。而本裁定主文第
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債權,相對人張淑瑋並於申報
期間內之104年11月
1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同時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款存款憑條兩紙、存摺明細等件為憑,陳稱債務人因工
作標案需週轉資金之故,向當時之女友即相對人借款2,500,
000元,相對人
乃向當時擔任海景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張
振賢求助,同意借款予債務人,債務人並同時簽署借據,且
開立發票人為債務人之本票三紙,約定一個月內還款,
詎料
,債務人
迄今全未清償等語。然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
,主張應查明該筆債權是否為真實。則查,本院先後於104
年11月26日、105年4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借款債權
提出說明,同時應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憑。而相對人於
收受上開通知後,固於105年4月18日另提出借據證明、本票
影本三紙等件為憑。然
揆諸前揭相對人所提借據證明係登載
:「本人王世揚因工作之需要向海景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賢先
生借調新台幣兩百五十萬元...」等字樣,自其文義以觀,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雙方應係債務人與第三人張振賢,
而非
本件相對人。且依該筆借款係由戶名為海景有限公司之第三
人帳戶匯出予債務人,亦難自資金之流向推論出債務人與相
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觀債務人於105年4月19日陳報伊
向相對人張淑瑋借款2,500,000元,張淑瑋轉向其父借款,
款項由其父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入債務人之帳戶,債務人並於
相對人住處簽發本票交張淑瑋之父(即張振賢)收執,以供擔
保等語,
堪認真正借款人應係第三人張振賢,否則債務人何
以將其簽立之本票交由張振賢收執,而非交予相對人。再參
,第三人張振賢
嗣於105年3月14日向本院補申報對債務人有
2,500,000元債權存在
等情,益見相對人申報債權之舉,顯
與第三人張振賢主張有所矛盾。綜上,本件相對人既無法提
出與債務人有消費借貸
合意存在之證明文件,復無法就借款
交付提出說明,本件
實難僅憑債務人所提第三人帳戶存款憑
條及存摺明細影本等即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
在。
職此,
難認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第三人張振賢之
補報債權申請雖因逾期而經本院以105年3月15日10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
駁回,然其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
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
,債務人就第三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特此
說明。
四、
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院105年3月1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
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淑瑋債權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爰依
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