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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張淑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王世揚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本 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五日公告之債權表,關於其中第 壹欄編號10號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淑瑋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 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淑瑋固提出本票影本 、取款憑條及第三人存摺影本為據,主張對債務人有借款債 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存在,然就借貸金額、借貸 日期、地點、款項交付方式及款項交付事實、約定償還期限 等事項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倘相對人無法提出對債務 人債權之證明文件,應逕予提除上開債權,為此異議人提出 異議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王世揚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10月12日 以104年消債更字第115號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而本裁定主文第 1項所示之債權,雖經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列為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之債權,相對人張淑瑋並於申報期間內之104年11月 12日向本院申報債權,同時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款存款憑條兩紙、存摺明細等件為憑,陳稱債務人因工 作標案需週轉資金之故,向當時之女友即相對人借款2,500, 000元,相對人乃向當時擔任海景有限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張 振賢求助,同意借款予債務人,債務人並同時簽署借據,且 開立發票人為債務人之本票三紙,約定一個月內還款,詎料 ,債務人迄今全未清償等語。然異議人對上開債權聲明異議 ,主張應查明該筆債權是否為真實。則查,本院先後於104 年11月26日、105年4月13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借款債權 提出說明,同時應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為憑。而相對人於 收受上開通知後,固於105年4月18日另提出借據證明、本票 影本三紙等件為憑。然揆諸前揭相對人所提借據證明係登載 :「本人王世揚因工作之需要向海景股份有限公司張振賢先 生借調新台幣兩百五十萬元...」等字樣,自其文義以觀,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雙方應係債務人與第三人張振賢,而非 本件相對人。且依該筆借款係由戶名為海景有限公司之第三 人帳戶匯出予債務人,亦難自資金之流向推論出債務人與相 對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觀債務人於105年4月19日陳報伊 向相對人張淑瑋借款2,500,000元,張淑瑋轉向其父借款, 款項由其父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入債務人之帳戶,債務人並於 相對人住處簽發本票交張淑瑋之父(即張振賢)收執,以供擔 保等語,堪認真正借款人應係第三人張振賢,否則債務人何 以將其簽立之本票交由張振賢收執,而非交予相對人。再參 ,第三人張振賢嗣於105年3月14日向本院補申報對債務人有 2,500,000元債權存在等情,益見相對人申報債權之舉,顯 與第三人張振賢主張有所矛盾。綜上,本件相對人既無法提 出與債務人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之證明文件,復無法就借款 交付提出說明,本件實難僅憑債務人所提第三人帳戶存款憑 條及存摺明細影本等即認相對人對債務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 在。職此,難認相對人與債務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故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於第三人張振賢之 補報債權申請雖因逾期而經本院以105年3月15日104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駁回,然其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 未能遵期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 ,債務人就第三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特此 說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院105年3月15日所公告之債權表中關 於相對人即債權人張淑瑋債權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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