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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債 務 人 章采榕即章惠貞 代 理 人 吳健安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張瑞真 債 權 人 張清淇 債 權 人 煜豐磁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振綱 債 權 人 臺南市進豐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景陽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5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493元、第51期至第62 期每期清償26,583元,第6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30,684元( 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33元及分期清償之 獎金7,68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750,486元,本院審酌下 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輪班制,工作 兩天、休假兩天,上班日工時為10小時,採月薪制計新,公 司加班並常態,需視公司需求及員工意願而定加班時數, 債務人過去一年每月雖均有加班費收入,然單月加班金額差 異甚鉅,平均薪資約為53,459元(含本薪、職務加給,工作 津貼、輪班津貼、績效獎金、全勤獎金、應稅與免稅加班費 ,並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勞健保費用與福利金3,948元), 公司固定於每年農曆春節前發放年終獎金一個月、端午節及 中秋節則各發放各半個月之獎金。另視公司上一季之營運狀 況而定發放激勵獎金,並非固定發放,亦無固定數額,有南 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1年1月 至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4年2月24日陳報狀及所 附薪資明細表影本與在職證明書、同年4月20日陳報狀、本 院104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104年4月30日調查筆錄等在 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洪○(00年0月00日生)、洪△宜(00年0月 00日生)、陳▽韋(000年0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債務人前任配偶洪振東已歿,同居人陳健穎(即 陳▽韋之生父)亦因積欠大筆債務跑路,其亦未負擔任何子 女之扶養費用。除洪○、洪△宜每月受領國民年金保險遺屬 年金各2,188元、2,187元外,三名子女每月另有中低收入家 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800元,有債務人及子女戶籍謄本 、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 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3月3 日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2月24日回函、債務人104 年2月24日陳報狀可佐;另債務人之母乙○○(現年約64歲) 已屆臨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覓職不易,觀其 102、103年度所得金額均未超逾2,000元,名下亦僅有約 11,600元之財產價值,現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當認其有受 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主張與其妹章右暄、其弟甲○○協議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債務人104年5月15日陳報 狀及所附親屬資料、母親與弟妹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 於本卷可憑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獨力扶養三名子 女,並與胞弟與胞妹共同分擔其母乙○○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35,835元(自第51期起降低至31,745元,再自第63期 起調降至26,644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7,704元【10,869+(7,08 3 -2,188-800) +( 7,083-2,187-800) +( 7,083-800)+( 7, 083÷3) =27,704】,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與子 女三人共同賃屋使用,每月租金10,000元,且已無其他有經 濟能力之同居人可分擔房租,核前開租金數額對應總租屋人 數,並未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水準,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等附卷可佐,應認其 支出確有必要,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願於將年 終、端午、中秋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46,088元)列入更生方 案各期平均清償,並為增加清償金額,另同意將非固定受領 之激勵獎金、季獎金及紅利受領金額二分之一數額(即46,12 0元)同時計於各期平均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5月23日陳報 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債務人復同意 將其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69,396元、12,164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 平均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總和為81,560元,考量核算便利, 故僅提列81,576元清償),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3月12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 26日函、債務人104年5月25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 報告書、債務人104年6月3日陳報狀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 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2年出廠之汽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 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10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521 ,163元,有債務人101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約697,761元【依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 244元+( 6,834×2-2,188-2,187) + 6,834+(6,834÷3〉× 17+〈10,869元+( 7,083×2-2,188-2,187) +7,083+(7,083 ÷3〉=697,76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823,402元(1,521, 163-697,761=823,402)。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 之受償總額1,750,48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煜豐磁磚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而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 陳報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主 張,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獎金等收入 ,非無疑義,且應以其過去兩年國稅財產清單之收入核算債 務人月收金額;債務人個人每月開支金額遠高於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10,869元,且總支出高達35,835元,尚難謂已撙節開 支;又債務人之母非無工作能力,尚無須債務人扶養;債務 人名下有效保單之解約金價值,應一次性清償;債務人另有 如汽機車之動產價值漏未提列用以清償,其心可議;債務人 尚有相當工作年限,非無全數清償之可能,且其清償成數僅 49.79%,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月薪中 固定發放項目為本薪、工作津貼、輪班津貼、全勤獎金、績 效獎金及職務加給,惟並無伙食津貼,加班費則須視公司需 要及員工意願而定,然並非常態,且公司固定於農曆春節前 發放年終獎金1個月(即46,083元),端午及中秋獎金則發放 各半個月(即23,042元),另有激勵獎金、季獎金及紅利,需 視公司前一季營運狀況而定,惟並非固定發放,亦無保障數 額(101年度激勵獎金49,240元;102年度激勵獎金32,694元 、紅利27,186元;103年度激勵獎金45,250元、季獎金28,16 4元、紅利35,058元。過去3年激勵獎金與季獎金平均金額為 57,182元,過去2年平均紅利金額則為35,058元),而其平均 月薪資(已加計前開固定發放項目及非固定之已稅加班費與 免稅加班費,並預扣勞健保及福利金)為53,459元,有南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5日函、本院104年3月24日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指摘應以債務人更生前兩年總收入 之平均數(即77萬元/12個月)為薪資依據,並主張債務人月 薪高達65,000元等情,然揆諸債務人任職公司提出之薪資及 獎金明細,該公司係於每月月薪外,另於特定月份發放員工 三節獎金,並視營運狀況給予特別福利,是債務人單月薪資 顯非如債權人臆測之數額,至為。另前揭債務人月薪資 數額加計各項獎金估算總和已達約82萬餘元,該數額顯逾債 務人101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之收入金額約77萬餘元,顯見本院認定薪資計算方式尚難謂 對債權人等不利,是債權人計算薪資之主張並無理由。再者 ,任職公司是否給予債務人激勵獎金、季獎金與紅利等恩惠 給與,係債務人擬定更生方案時所不可預期,惟其為提高清 償金額,已同意將前揭不可預期之獎金收入提列二分之一用 以清償,當認已展現相當誠意;再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 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 ,另需獨力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 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三節獎金及恩惠 給予之獎金扣除提撥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 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 難。綜上,債權人指摘前開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或未盡力 清償等語,俱屬無據。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 親屬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 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 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關於子女與 母親之扶養費用,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標準 ,合先陳明。且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原同居人陳健 穎(即未成年子女陳▽韋之生父)已因負債跑路,現由債務人 一人承擔租金支出,每月租金10,0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租 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正本等件為憑,堪認其租金支出屬 必要且真實,則其支出金額既與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相當而 無逾情之處,自難期待債務人刪減房租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 。且扣除房租支出後,客觀上債務人自身可運用之金額僅為 9,000元,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於該額度內,債務 人當得依其個人及家庭需要自由運用款項。至於債務人之母 部分,臨近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且近兩年來所得收入極低, 業如前述,債務人主張與其弟妹共同分擔其母扶養費用,亦 合於常情,難以期待債務人再刪減扶養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 。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 債務人剔除房屋租金,恐致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流離失所 ,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 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㈢再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 各期平均清償,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審核金額無誤,而為協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及避免債 務人關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有窒礙難行之情狀,在不影響債 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債務人分期清償之主張,尚稱妥 適,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應於還款第1期即應將保險解約金全 數用於清償債務,並無所據。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各項獎金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及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僅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工作年限或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多 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 無可採。另債務人名下除汽車乙台,殘值甚微,無其他財產 ,業如前述。債權人雖稱債務人名下有首飾及子女之電動腳 踏車等其他財產,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且前揭主 張亦與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與否之判斷無涉,併此說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2,49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33元及分期清償之│ │ 獎金7,684元),共50期 │ │(2)第51期至第6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26,583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33元及分期清償 │ │ 之獎金7,684元),共12期。 │ │(3)第6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30,684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133元及分期清償 │ │ 之獎金7,684元),共10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515,895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750,486元 │ │5、清償成數:49.7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51期 │ 第63期 │ 6年72期 │ │ │ │ │ │ 至第50期 │至第62期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 (共50期) │(共12期) │(共10期) │ │ │ │ │ │ │ │ │ │ │ ├──┼──────┼─────┼────┼─────┼─────┼─────┼─────┤ │ 一 │渣打國際商業│1,013,347 │28.81% │ 6,480 │ 7,659 │ 8,840 │ 504,30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三信商業銀行│ 166,859 │ 4.75% │ 1,068 │ 1,263 │ 1,458 │ 83,1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173,211 │ 4.93% │ 1,109 │ 1,311 │ 1,513 │ 86,3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丁○○ │ 349,623 │ 9.94% │ 2,236 │ 2,642 │ 3,050 │ 174,004 │ │ │ │ │ │ │ │ │ │ ├──┼──────┼─────┼────┼─────┼─────┼─────┼─────┤ │ 五 │丙○○ │ 696,012 │19.8% │ 4,454 │ 5,263 │ 6,075 │ 346,606 │ │ │ │ │ │ │ │ │ │ ├──┼──────┼─────┼────┼─────┼─────┼─────┼─────┤ │ 六 │煜豐磁磚有限│ 762,143 │21.68% │ 4,876 │ 5,763 │ 6,652 │ 379,476 │ │ │公司 │ │ │ │ │ │ │ ├──┼──────┼─────┼────┼─────┼─────┼─────┼─────┤ │ 七 │臺南市進豐儲│ 354,700 │10.09% │ 2,270 │ 2,682 │ 3,096 │ 176,644 │ │ │蓄互助社 │ │ │ │ │ │ │ ├──┴──────┼─────┼────┼─────┼─────┼─────┼─────┤ │ 合 計 │3,515,895 │ 100% │22,493 │ 26,583 │30,684 │1,750,48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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