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債 務 人 蔡銘樺即蔡宗益
代 理 人 莊信泰
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許宗智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92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54,528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於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塑膠射出廠務助理
,每月工作25日,每日8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並無伙
食津貼及全勤獎金,月收入為19,51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
990元),公司加班並
非常態,過去3年均未發放年終及三節
獎金,僅發放應景禮品等,有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1月2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11月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104年12月7日補正(二)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母丁○○○(現年66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其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除汽車乙台外再
無其他財產,每月受領老年年金給付3,556元
等情,有債務
人及其母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4日函附卷
可稽,
堪認債務人之母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
必要。而因債務人之父蔡進川已高齡69歲,名下雖有財產價
值約220萬,然其自身即仰賴身障而可受領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維生,名下郵局存款僅17元,殊難期待蔡進川可負
擔配偶丁○○○扣除老年年金後不足部分之生活費用。而參
債務人已協調兄長丙○○每月資助3,000元,該款項可依債
務人意志留用於生活開支及母親
扶養費用間,顯見債務人實
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數額已低於其平均應分擔金額(即1,7
64元),債務人所列母親扶養開支,應屬合理,亦有債務人
及其父親、兄弟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7日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函與債務人105年1月4日
陳報狀、同年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在卷
足憑;又
債務人之女蔡○婷(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債務人前任配偶甲○○已遷出國外,其於102、103
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早於94年間即無勞保投保紀錄,
健保亦查無投保資料,經本院查詢入出境紀錄結果,甲○○
早於102年即離境,
堪認債務人主張前任配偶已至日本定居
,並另與
第三人結婚,育有三子,每年僅委任第三
人不定期不定額給予數千元予女兒支付學雜費,債務人實際
上獨力負擔女兒等情,應屬真正,而其女目前每月受領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1,900元等,亦有債務
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
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7日回函、司法院
暨所
屬機關網路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債務人105年1月4日陳報
狀等附於本卷
可憑。綜上,本件債務人除支出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外,尚須負擔其母丁○○○、未成年子女蔡○婷之扶養
費用。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58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395元【11,448+(7,
083-1,900) +( 7,083-3,556)÷2=18,395】,堪認其酌留之
費用亦亦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尋求兄長丙○○每月資助3,000
元,俾供債務人支應個人開支或母親扶養費用等情,亦有債
務人105年1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附卷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
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40,000元
,有債務人更生
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宗、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附於本院卷宗
足稽,
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92,
251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
+( 6,834元÷2) + 6,834元〉×7+〈10,869元+(7,083元÷2
) +7,083〉×17-〈母親自104年4月受領補助3,556元×2個
月〉-〈女兒自104年1月受領兒少扶助1,900元×5個月〉=49
2,251〉,扣除後已無賸餘。則
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354,5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
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乙○○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
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
據實陳報各項獎金、加班費及津貼收入,
非無疑義;債務人
名下似仍存在有效之商業保單,該保單有無解約價值,亦應
查明;債務人之母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債務人之兄長既
可資助債務人,其與債務人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是否應調
整,當應釐清;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
務之可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
難謂對債權
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為月薪
制員工,每月工作25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加班並非常
態,且亦未發放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過去3年均未發放年
終及三節獎金,僅發放應景禮品,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9,510
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990元),等,有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11月薪資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
核與真
實相符。而任職公司關於津貼、獎金及加班費發放
與否及數
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
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
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
拘束
。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
有發放
前揭津貼、加班費或獎金,即強令債務人應提撥前開
津貼、加班費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
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是債權人
指摘債務人陳報各項收入不實等情,應無足採信。
㈡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尚存在有價值之商業保單乙事。
經本院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現無
任何以自己為
要保人之有效投保紀錄存在,此亦有國際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月28日函等件在卷
可明,是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尚存在有效保單乙事,容有誤會
。
㈢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父蔡進川、母丁○○○分別高齡69歲、66歲,
渠等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紀錄,蔡進川有身障,每月受
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丁○○○則領有老年年金3,556
元,債務人復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蔡○婷等情,業如上述
,
衡酌債務人之父蔡進川自身即仰賴補助金維生,且仍有不
足,殊難期待其可負擔債務人之母丁○○○扣除老年年金不
足部分之生活費用,是丁○○○確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觀本件債務人已徵得其兄長丙○○同意,由其每月資助
3,000元予債務人自行運用於母親扶養費用或日常開支支出
,本件債務人實際上分擔之扶養費用數額已較其平均應分擔
金額為低,應認債務人親屬確已盡其能力協助債務人提出更
生方案,債務人亦已盡力撙節開支,如強令債務人親屬提高
扶養費用比例,且要求債務人再縮減母親或子女扶養支出,
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與受扶養親
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
採。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
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4,92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962,64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54,528元。 │
│4、清償成數:11.9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 582,762 │ 19.67% │ 969 │ 69,7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正泰資產管理│ 738,864 │ 24.94% │ 1,228 │ 88,4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 46,863 │ 1.58% │ 78 │ 5,6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勞動部勞工保│ 752 │ 0.03% │ 1 │ 72 │
│ │險局 │ │ │ │ │
├──┼──────┼─────┼────┼────────┼──────┤
│ 五 │臺灣土地銀行│1,382,096 │ 46.65% │ 2,297 │ 165,3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凱基商業銀行│ 70,051 │ 2.36% │ 116 │ 8,3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51,261 │ 1.73% │ 85 │ 6,120 │
│ │銀份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乙○○ │ 90,000 │ 3.04% │ 150 │ 10,800 │
├──┴──────┼─────┼────┼────────┼──────┤
│ 合 計 │2,962,649 │ 100﹪ │ 4,924 │ 354,52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