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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債 務 人 蔡銘樺即蔡宗益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許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92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54,528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於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塑膠射出廠務助理 ,每月工作25日,每日8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並無伙 食津貼及全勤獎金,月收入為19,51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 990元),公司加班並非常態,過去3年均未發放年終及三節 獎金,僅發放應景禮品等,有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1月2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11月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104年12月7日補正(二)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 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母丁○○○(現年66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其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除汽車乙台外再 無其他財產,每月受領老年年金給付3,556元等情,有債務 人及其母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4日函附卷可稽, 堪認債務人之母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 必要。而因債務人之父蔡進川已高齡69歲,名下雖有財產價 值約220萬,然其自身即仰賴身障而可受領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維生,名下郵局存款僅17元,殊難期待蔡進川可負 擔配偶丁○○○扣除老年年金後不足部分之生活費用。而參 債務人已協調兄長丙○○每月資助3,000元,該款項可依債 務人意志留用於生活開支及母親扶養費用間,顯見債務人實 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數額已低於其平均應分擔金額(即1,7 64元),債務人所列母親扶養開支,應屬合理,亦有債務人 及其父親、兄弟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7日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函與債務人105年1月4日 陳報狀、同年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在卷足憑;又 債務人之女蔡○婷(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債務人前任配偶甲○○已遷出國外,其於102、103 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早於94年間即無勞保投保紀錄, 健保亦查無投保資料,經本院查詢入出境紀錄結果,甲○○ 早於102年即離境,堪認債務人主張前任配偶已至日本定居 ,並另與第三人結婚,育有三子,每年僅委任第三 人不定期不定額給予數千元予女兒支付學雜費,債務人實際 上獨力負擔女兒等情,應屬真正,而其女目前每月受領經濟 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1,900元等,亦有債務 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 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7日回函、司法院暨所 屬機關網路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債務人105年1月4日陳報 狀等附於本卷可憑。綜上,本件債務人除支出自身必要生活 費用外,尚須負擔其母丁○○○、未成年子女蔡○婷之扶養 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58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395元【11,448+(7, 083-1,900) +( 7,083-3,556)÷2=18,395】,堪認其酌留之 費用亦亦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尋求兄長丙○○每月資助3,000 元,俾供債務人支應個人開支或母親扶養費用等情,亦有債 務人105年1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附卷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 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40,000元 ,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宗、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附於本院卷宗 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92, 251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 +( 6,834元÷2) + 6,834元〉×7+〈10,869元+(7,083元÷2 ) +7,083〉×17-〈母親自104年4月受領補助3,556元×2個 月〉-〈女兒自104年1月受領兒少扶助1,900元×5個月〉=49 2,251〉,扣除後已無賸餘。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 間之受償總額354,5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乙○○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 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 據實陳報各項獎金、加班費及津貼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 名下似仍存在有效之商業保單,該保單有無解約價值,亦應 查明;債務人之母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債務人之兄長既 可資助債務人,其與債務人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是否應調 整,當應釐清;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 務之可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 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為月薪 制員工,每月工作25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加班並非常 態,且亦未發放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過去3年均未發放年 終及三節獎金,僅發放應景禮品,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9,510 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990元),等,有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11月薪資 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 實相符。而任職公司關於津貼、獎金及加班費發放與否及數 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 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 。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 有發放前揭津貼、加班費或獎金,即強令債務人應提撥前開 津貼、加班費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 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是債權人 指摘債務人陳報各項收入不實等情,應無足採信。 ㈡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尚存在有價值之商業保單乙事。 經本院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現無 任何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投保紀錄存在,此亦有國際康健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月28日函等件在卷 可明,是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尚存在有效保單乙事,容有誤會 。 ㈢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父蔡進川、母丁○○○分別高齡69歲、66歲, 渠等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紀錄,蔡進川有身障,每月受 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丁○○○則領有老年年金3,556 元,債務人復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蔡○婷等情,業如上述 ,衡酌債務人之父蔡進川自身即仰賴補助金維生,且仍有不 足,殊難期待其可負擔債務人之母丁○○○扣除老年年金不 足部分之生活費用,是丁○○○確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而觀本件債務人已徵得其兄長丙○○同意,由其每月資助 3,000元予債務人自行運用於母親扶養費用或日常開支支出 ,本件債務人實際上分擔之扶養費用數額已較其平均應分擔 金額為低,應認債務人親屬確已盡其能力協助債務人提出更 生方案,債務人亦已盡力撙節開支,如強令債務人親屬提高 扶養費用比例,且要求債務人再縮減母親或子女扶養支出, 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與受扶養親 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 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 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 採。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 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4,92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962,64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54,528元。 │ │4、清償成數:11.9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 582,762 │ 19.67% │ 969 │ 69,7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正泰資產管理│ 738,864 │ 24.94% │ 1,228 │ 88,4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 46,863 │ 1.58% │ 78 │ 5,6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勞動部勞工保│ 752 │ 0.03% │ 1 │ 72 │ │ │險局 │ │ │ │ │ ├──┼──────┼─────┼────┼────────┼──────┤ │ 五 │臺灣土地銀行│1,382,096 │ 46.65% │ 2,297 │ 165,3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凱基商業銀行│ 70,051 │ 2.36% │ 116 │ 8,3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51,261 │ 1.73% │ 85 │ 6,120 │ │ │銀份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乙○○ │ 90,000 │ 3.04% │ 150 │ 10,800 │ ├──┴──────┼─────┼────┼────────┼──────┤ │ 合 計 │2,962,649 │ 100﹪ │ 4,924 │ 354,52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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