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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鄭惠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57元,第49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9,090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 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18,4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碩揚科技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月薪制,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行事曆上班及休假,每日工作時數 8小時,公司並未固定發放年終、三節、津貼、獎金及紅利 ,亦無庸加班,每月保障月薪23,304元(已含本薪、加給及 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696元),有碩揚科技有限 公司105年5月1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單、債務人105年5月 11日陳報狀及所附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長子鄧○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鄧△ 晴(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現分別就讀國立曾文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台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兩人於高中職畢業 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是截至等大學畢業前均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債務人前任配偶乙○○除每月收入外,另有股利及 租賃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優於債務人,參酌債務人及子女 鄧○泉、鄧△晴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等情狀,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用2,833元,餘則由前任配 偶負擔,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子 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 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26日函 、債務人105年5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等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主張除自身開支,尚須與前任配 偶共同分擔子女鄧○泉、鄧△晴之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 。 ㈢而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7,854元(自第49期起降至15,021元),並未超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 合計18,531元【11,448+( 7,083÷2)×2=18,531】,且觀債 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友人共同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 金支出9,000元,其中債務人承擔半數金額,餘由友人負擔等 ,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無摺存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憑 ,認其主張支出租金等情為真實,亦有其必要。又參酌債 務人積極協調收入及財產狀況較佳之前任配偶承擔較高比例 之扶養支出,撙節扶養支出至每名子女每月2,833元之限度 ,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 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 務人另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8,104元 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分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原係58,124元, 然為核算便利,僅提列其中58,104元用以清償),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函、債務人105年6月20日陳報 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 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現值 約2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任何財產 ,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58,144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投資現值)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8,0 02元,有債務人104年8月6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165號卷宗可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6,478元【依102、103、10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 10,244+(6,834÷2)×2〉×5+〈10,869+( 7,083÷2)×2 〉×19=426,478】,扣除後已無賸餘。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18,4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至為。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 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 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無疑義,其漏未提列年終 、三節、績效獎金及加班費用以清償,難認確已達盡力清償 標準;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每月10,869元為上限,且提列之 子女扶養費用仍有撙節空間,且其子女二人均將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內成年,債務人應於渠等成年翌月起即剔除渠等扶 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提列於更生方案分配;又債務人現年 僅40歲,仍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完全清償之可能;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3.09,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 語。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碩揚科技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按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公佈之行事曆上班及休假,每日工時8小時,屬 月薪制人員,保障月薪為24,000元(含本薪、加給及全勤), 惟需扣除勞健保自負額696元,公司並無固定發放年終、三 節、津貼、獎金及紅利,且上班時間固定,而無庸加班等語 ,有碩揚科技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單 等件附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核 與真實相符。而因債務人任職公司關於各項津貼、獎金及加 班費之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 、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 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 推論債務人任職之公司有發放津貼、獎金或加班費,並強令 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獎金及加班費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 ,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 違背。再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各項開支明細為預估 數額,縱便債務人任職公司於履行期間因營運良好而恩惠性 給予債務人紅包或類似性質之獎金,然衡酌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甚長,倘債務人於期間因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 生活費用增加,前揭收入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 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 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狀況,尚無債權人 臆測有短報津貼、獎金或加班費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 由,均無足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而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 8元,債權人指摘應以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69元 )檢視債務人支出之合理性,明顯無視通貨膨脹與消費者物 價指數連年上漲致始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 ,枉顧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自無足採,合先敘明。又觀本 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友人一同租屋使用,每月租金 為9,000元,債務人分擔其中半數等,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數紙為憑,已如前述,核該租金數額並未 超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並無逾情之處,該房租支出確實 合理必要。又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於 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 ,故債務人表示其子女固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然 因子女均擬於高中職畢業後繼續升學,是於其子女成年後至 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債務人扶養等語,要屬合理。債權 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 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 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 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年紀尚輕、仍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本件更 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3.09,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 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 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 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均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257元,共48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7元)。 │ │(2)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90元,共24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7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62,424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18,496元 │ │5、清償成數:13.0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48期 │第49期至第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966,406 │ 24.39% │ 1,526 │ 2,217 │ 126,4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938,308 │ 23.68% │ 1,482 │ 2,152 │ 122,7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業│ 93,065 │ 2.35% │ 147 │ 214 │ 12,1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華南商業銀行│ 131,162 │ 3.31% │ 207 │ 301 │ 17,1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甲○(台灣)商│ 316,330 │ 7.98% │ 499 │ 725 │ 41,35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六 │凱基商業銀行│1,034,702 │ 26.11% │ 1,634 │ 2,373 │ 135,3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七 │日盛國際商業│ 158,670 │ 4% │ 250 │ 364 │ 20,7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滙誠第一資產│ 10,653 │ 0.27% │ 17 │ 25 │ 1,4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九 │大眾商業銀行│ 91,368 │ 2.31% │ 145 │ 210 │ 12,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 │台新資產管理│ 221,760 │ 5.6% │ 350 │ 509 │ 29,0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962,424 │ 100% │ 6,257 │ 9,090 │ 518,496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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