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鄭惠如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257元,第49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9,090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
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18,4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碩揚科技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月薪制,依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告之行事曆上班及休假,每日工作時數
8小時,公司並未固定發放年終、三節、津貼、獎金及紅利
,亦
無庸加班,每月保障月薪23,304元(已含本薪、加給及
全勤獎金,並已扣除勞、健保費用696元),有碩揚科技有限
公司105年5月1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單、債務人105年5月
11日
陳報狀及所附服務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長子鄧○泉(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長女鄧△
晴(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現分別就讀國立曾文高級
農工職業學校、台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兩人於高中職畢業
後仍有繼續升學計畫,是截至
渠等大學畢業前均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債務人前任配偶乙○○除每月收入外,另有股利及
租賃所得,收入及財產狀況優於債務人,
參酌債務人及子女
鄧○泉、鄧△晴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
等情狀,債務
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子女
扶養費用2,833元,餘則由前任配
偶負擔,尚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子
女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
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11月26日函
、債務人105年5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生證正反面影本
等附於本卷
可憑,是債務人主張除自身開支,尚須與前任配
偶共同分擔子女鄧○泉、鄧△晴之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
。
㈢而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
扶養費約17,854元(自第49期起降至15,021元),並未超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
合計18,531元【11,448+( 7,083÷2)×2=18,531】,且觀債
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現與友人共同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
金支出9,000元,其中債務人承擔半數金額,餘由友人負擔等
,有債務人提出
租賃契約書及無摺存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憑
,
堪認其主張支出租金等情為真實,亦有其必要。又參酌債
務人積極協調收入及財產狀況較佳之前任配偶承擔較高比例
之扶養支出,撙節扶養支出至每名子女每月2,833元之限度
,當認已充分展現更生誠意。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
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
務人另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8,104元
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分期清償完畢(保單解約金原係58,124元,
然為核算便利,僅提列其中58,104元用以清償),亦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0日函、債務人105年6月20日陳報
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等可資為證,益
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除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現值
約2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任何財產
,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58,144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投資現值)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08,0
02元,有債務人104年8月6日更生
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
債更字第165號卷宗
可稽,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及受扶養親屬
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6,478元【依102、103、104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
10,244+(6,834÷2)×2〉×5+〈10,869+( 7,083÷2)×2
〉×19=426,478】,扣除後已無賸餘。則
揆諸本件債權人更
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18,4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而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
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
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
非無疑義,其漏未提列年終
、三節、績效獎金及加班費用以清償,
難認確已達盡力清償
標準;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每月10,869元為上限,且提列之
子女扶養費用仍有撙節空間,且其子女二人均將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內成年,債務人應於
渠等成年翌月起即剔除渠等扶
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提列於更生方案分配;又債務人現年
僅40歲,仍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完全清償之可能;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3.09,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
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碩揚科技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按行政院
人事行政局公佈之行事曆上班及休假,每日工時8小時,屬
月薪制人員,保障月薪為24,000元(含本薪、加給及全勤),
惟需扣除勞健保自負額696元,公司並無固定發放年終、三
節、津貼、獎金及紅利,且上班時間固定,而無庸加班等語
,有碩揚科技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單
等件附卷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入
核
與真實相符。而因債務人任職公司關於各項津貼、獎金及加
班費之發放
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
、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
經驗法則或
一般社會觀念之
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
推論債務人任職之公司有發放津貼、獎金或加班費,並強令
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獎金及加班費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
,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
違背。再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各項開支明細
乃為預估
數額,縱便債務人任職公司於履行期間因營運良好而恩惠性
給予債務人紅包或類似性質之獎金,然
衡酌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甚長,倘債務人於期間因自身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
生活費用增加,
前揭收入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
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
上,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薪資及獎金收入狀況,尚無債權人
臆測有短報津貼、獎金或加班費情形,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
由,均無足可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而105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應係11,44
8元,債權人指摘應以104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69元
)檢視債務人支出之合理性,明顯無視通貨膨脹與消費者物
價指數連年上漲致始債務人實質購買力下降,生存壓力倍增
,枉顧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益,自無足採,
合先敘明。又觀本
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與友人一同租屋使用,每月租金
為9,000元,債務人分擔其中半數等,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
書及租金繳納證明數紙為憑,已如前述,核該租金數額並未
超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並無逾情之處,該房租支出確實
合理必要。又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於
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
,故債務人表示其子女固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然
因子女均擬於高中職畢業後繼續升學,是於其子女成年後至
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債務人扶養等語,要屬合理。債權
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
再降低生活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
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
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
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查本
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年紀尚輕、仍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本件更
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3.09,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
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
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
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均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257元,共48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7元)。 │
│(2)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90元,共24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07元)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962,424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18,496元 │
│5、清償成數:13.0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48期 │第49期至第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966,406 │ 24.39% │ 1,526 │ 2,217 │ 126,4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938,308 │ 23.68% │ 1,482 │ 2,152 │ 122,7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臺灣新光商業│ 93,065 │ 2.35% │ 147 │ 214 │ 12,1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華南商業銀行│ 131,162 │ 3.31% │ 207 │ 301 │ 17,16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甲○(台灣)商│ 316,330 │ 7.98% │ 499 │ 725 │ 41,352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六 │凱基商業銀行│1,034,702 │ 26.11% │ 1,634 │ 2,373 │ 135,3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七 │日盛國際商業│ 158,670 │ 4% │ 250 │ 364 │ 20,7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滙誠第一資產│ 10,653 │ 0.27% │ 17 │ 25 │ 1,4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九 │大眾商業銀行│ 91,368 │ 2.31% │ 145 │ 210 │ 12,00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十 │台新資產管理│ 221,760 │ 5.6% │ 350 │ 509 │ 29,0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962,424 │ 100% │ 6,257 │ 9,090 │ 518,496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