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
債 務 人 蘇靖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
獎金13,000元,第12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30,816元,清償
總額合計為 396,8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19,388元(已扣除勞健保),10
4年度年終獎金為20,000元,另有三節獎金2,000元
等情,有
弘普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105年3月31日函、薪資明細表
可資
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長女( 8歲),且前配偶已殁,債務人
名下無自用住宅,每月租金10,000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
租
賃契約書等附卷
可佐,考量子女之年齡、就學狀況及其他受
扶養需求,
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與租金,均屬
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
與扶養費約15,388元,未逾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5年每月
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公告之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
稅額合計 18,531元【計算式:11,448+7,083=18,531】,僅
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並同意將保單
解約金約30,816元於第12期清償,且每年 3月增加清償獎金
13,000元(為 104年度獎金之2分之1),足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單解約金餘30,816元,有債務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4月21日函等附卷
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0,816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48,992
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43
0,848元【以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及未成年
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869+
7,083》×24= 430,848】,扣除後剩餘18,114元。綜上,本
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96,816元,顯逾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5年5月2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應再增加收入,提高清償金額,更生方案還款成
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
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
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需提高清償金額
,等同要求債務人再次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
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
償之立法意旨。故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 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均係規定於第 3
章「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
始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
第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債權人顯對消債條例之立法
意旨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3,000元。 │
│ ③保單解約金(第12期):清償新臺幣30,816元。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
│ 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440,382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6,816元。 │
│4、清償成數:16.26%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 │
│ 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年終獎金 │保單解約金│ │
│ │ │ │ │ │(每年3月) │ (第1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 1,371,215│ 56.19% │ 2,248 │ 7,305 │ 17,316 │ 223,002 │
│ │業銀行 │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 130,535│ 5.35% │ 214 │ 695 │ 1,648 │ 21,226 │
│ │業銀行 │ │ │ │ │ │ │
├──┼─────┼─────┼────┼────┼─────┼─────┼──────┤
│ 三 │金陽信資產│ 603,126│ 24.71% │ 988 │ 3,212 │ 7,615 │ 98,023 │ │ │
│ │管理股份有│ │ │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四 │萬榮行銷股│ 335,506│ 13.75% │ 550 │ 1,788 │ 4,237 │ 54,56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 2,440,382│ 100﹪ │ 4,000 │ 13,000 │ 30,816 │ 396,81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