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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4號 債 務 人 程姿慧 代 理 人 彭冀湘律師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98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58,56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之委外家庭代工,承接窗 簾零件組裝工作,公司參照訂單急迫性、數量多寡及代工難 易度按件計價,然並無統一計價標準,且訂單數量不固定, 債務人104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組工費為15,152元(尚未扣 除勞健保費用)等,有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 函及所附債務人委外代工工資明細、債務人105年1月7日陳 報狀、105年1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託外入庫單數十紙等件在 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長子李○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次子李 △銅(00年0月00日生)、三子李▽丞(00年0月00日生、)、長 女李☆陵(000年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債務人配偶甲○○主要與債務人一同從事家庭代工,組裝 窗簾零件,代工訂單較少時,另從事搬運臨時工工作,配 偶每月收入約25,000元,其自身亦有積欠卡債狀況,子女4 人每月各自受領低收兒童生活補助費2,600元等,有債務人 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3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5日回函、債務人105年1月26 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綜上,本件債務人主張須與配偶 共同負擔四名子女扣除社會補助費後不足部分之扶養費等 情,應屬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0,172元(其中扶養費用7,172元、租金開支3,000元) ,遠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 稅額之數額合計20,414元【11,448+( 7,083-2,600)×4÷2= 20,414】,合先陳明。則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 偶、子女共同租屋使用,該屋同時作為家庭代工之工作場所 ,每月租金支出約11,000元,債務人僅分擔其中3,000元, 剩餘房租及其他家庭費用均協調由配偶承擔,認其確已展 現極大更生誠意,且所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 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另債務人審酌配偶於 代工訂單較少時,可外出擔任搬運工,收入總額明顯較債務 人為佳,遂協調配偶就4名子女扶養費用扣除補助金不足部 分,分擔其中十分之六,餘由債務人支付,亦有債務人105 年6月6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 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20,000元 ,有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 第141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 活費用約456,949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 :〈10,244+( 6,834-2,600)×4÷2〉×17+〈10,869+(7,08 3-2,600)×4÷2〉×7=456,949】,扣除後已無賸餘。則揆 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58,560元,顯逾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 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金額,其 每月收入15,152元明顯較諸聲請更生時之21,000元為低,有 無刻意減少收入等,無疑義;債務人與配偶之租屋支出高 達每月11,000元,然該屋係為鐵皮造建物,其價值顯與租金 數額不相當,債務人有無虛報不實房屋租金狀況,應予釐清 ;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發包家庭代工予債務人承作之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務人與該公司並未簽訂任何承攬委任契約,債務人僅 係該公司之委外家庭代工,公司並無固定工作數量要求,需 視訂單變化決定工作量,主要係按件計價,惟公司並無統一 計價基準,需視訂單急迫性及數量多寡與代工難易度決定單 一事件之訂價,104年1月至12月間債務人平均每月組工費為 15,152元(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 司105年3月30日函及所附債務人委外代工工資明細、債務人 105年1月7日陳報狀、105年1月11日陳報狀及所附託外入庫 單數十紙等件附卷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金額核與 真實相符。本件債務人長期從事家庭代工,並憑藉其勞動結 果,向特定第三人收取報酬,應認債務人確有相當之固定收 入。又衡酌應誠窗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託外入庫單及工資 明細,債務人於105年1、2月間承作之訂單明顯較諸104年度 同期為低,尚非債務人個人消極怠於工作所致,自不宜以債 務人目前平均收入金額較聲請更生時為低即質疑其收入真實 性;況參債務人共育有4子,其中長女李☆陵尚未滿4足歲, 患有先天性甲狀腺功能不足之病況,有債務人105年4月15日 陳報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同年6月6日陳報狀及所附門診診 斷證明等件為憑,是債務人陳稱須定期陪同稚齡之長女回診 等情,應屬真實,則審酌債務人為照料4名子日常生活及醫 療需求,固無法外出工作以獲取較高收入,然其無形之勞力 付出,已促成配偶可再於家庭代工之空閒時間外出擔任搬運 臨時工,而所增加之整體家庭收入,亦已用於負擔家庭總開 支(本件債務人僅分擔房租3,000元,餘全部之家庭費用均由 配偶承擔),且債務人所減少子女之安親或外食費用等亦甚 鉅,當認債務人確已據實陳報收入且充分協調家人協助更生 方案之擬定,展現更生誠意,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目前收 入數額低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月收入金額等情,即臆測債 務人低報收入,並謂債務人有提高收入可能,並強令其以較 高收入金額提列更生方案,此舉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 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㈡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虛報房租支出乙事。經查,本件債務 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等與子女確有租賃房屋使用之 基本生存需求。且債務人與配偶係從事窗簾零件之家庭代工 ,其配偶以個人名義向第三人承租鐵皮屋作為住家及工作場 所使用,每月租金11,000元等,業經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及 租金繳納證明文件為憑,堪認債務人陳稱每月有房租支出等 情應屬真實。債權人固稱鐵皮廠房既非鋼筋水泥建物,如此 簡陋建物租金達11,000元,違背常理,並請求調查建物起造 人身分或課稅義務人身分云云。然租屋市場本係由承租人與 出租人間就租金數額自由議價,並明顯屬於出租人市場,債 權人逕以建築材料種類為鐵皮造而未慮及其他租屋面積、約 定使用方式等面向,即質疑租金數額之合理性,說理顯然不 足;況出租人縱非未保存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或課稅義務人, 或其是否針對租金何時申報所得,與當事人間租約是否真正 ,係屬二事。本件債務人所承租房屋雖為鐵皮造,仍觀債權 人提供之資料顯示,其為兩層造建物,則依債務人承租建物 之使用面積,對照租金數額,尚難謂超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 情,況債務人僅協議分擔其中3,000元,益難謂其分擔金額 逾合理範疇,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虛報不實之房租支出乙事 ,實無所據。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 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4,98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816,111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58,560元。 │ │4、清償成數:12.7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良京實業股份│ 375,837 │ 13.35% │ 665 │ 47,880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二 │摩根聯邦資產│ 722,881 │ 25.67% │ 1,278 │ 92,016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台新資產管理│ 97,742 │ 3.47% │ 173 │ 12,45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三信商業銀行│ 205,716 │ 7.3% │ 364 │ 26,2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五 │萬榮行銷股份│ 126,707 │ 4.5% │ 224 │ 16,12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滙誠第一資產│ 57,670 │ 2.05% │ 102 │ 7,34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聖文森商榮昇│ 17,702 │ 0.63% │ 31 │ 2,232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分公司 │ │ │ │ │ ├──┼──────┼─────┼────┼────────┼──────┤ │ 八 │新光行銷股份│ 275,381 │ 9.78% │ 487 │ 35,06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九 │中國信託商業│ 612,057 │ 21.73% │ 1,082 │ 77,9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台北富邦商業│ 272,065 │ 9.66% │ 481 │ 34,6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大眾商業銀行│ 52,353 │ 1.86% │ 93 │ 6,6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2,816,111 │ 100﹪ │ 4,980 │ 358,56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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