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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 債 務 人 賴威喆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16,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大發塑膠製品有限公司擔任事務員,周休2 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現未發放任何獎金,平均月薪資 約為22,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有債務人104年12月28日 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104年10月、11月薪資表、債務 人105年1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104年12月薪資表、本院105年 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大發塑膠製品有限公司105年12月25 日傳真之105年1月薪資表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子女賴△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賴○桾( 000年0月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配偶目前 在家照顧稚女,空閑之餘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1,000 元至2,000元,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任何財產,除賴○桾 領有育兒津貼補助2,500元(領取期限至賴○桾2足歲,即105 年2月)外,渠等再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則審酌債務 人配偶本屬青壯人口,於子女年紀稍長,應可重回職場獲取 較高收入,是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協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 平均分擔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 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 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11日 函、本院105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4年12月28 日陳報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支出未 成年子女賴△濠、賴○桾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9,000元,雖略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元【11,448+( 7,083 ÷2)×2=18,531】,然參照債務人及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 需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7,000元,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僅支出其中3,000元,餘則協調由配偶承 擔,有債務人105年1月20日陳報狀及所附租賃契約書、租金 繳納證明文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 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29,714元 ,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 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6,922元【依內政部及衛生福利 部分別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6,834 ÷2)×6〉+〈(10,869元+7,083÷2)×1〉+〈10,869元+( 7, 083÷2)+(7,083-2,500)÷2〉×15〉=346,922元。概債務 人長女係於000年0月出生,且自出生後即領有育兒津貼2,50 0元,故於核算每月扶養費用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扣 除後已無賸餘。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 額216,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 然。 三、除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外,其餘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 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年終及三 節獎金,非無疑義;債務人支出金額過高,其中房租支出是 否確有必要?扶養費用是否確與配偶平均分擔?有無受領任 何補助等,均應釐清;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 限,尚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22.97%, 其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大發塑膠製品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0 ,008元,日薪為650元,104年11月、12月及105年1月應領薪 資分別為22,886元、21,450元、21,450元,勞保自負額為40 0元、健保費400元,公司從未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予員工等 情,有債務人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本院105 年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4年12月28日陳報狀及所 附債務人薪資表、大發塑膠製品有限公司105年2月26日傳真 狀所附債務人104年10月至105年1月薪資表等件可資為證, 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則本件債務人既未 領取年終及三節獎金,如強令債務人提撥無法受領之獎金於 更生方案清償,無異剝奪債務人基本之生存權,並加劇債務 人經濟之困境,顯與本條例在使限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 求經濟生活之重建及更生機會之目的相佐。又縱便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其任職公司恩惠給與各項名目獎金,則獎金既 為擬定更生方案時所不可預期,且考量債務人所提列各項開 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遇有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 費用增加者,前開特別發放之獎金餘額即可作為債務人因應 突發事件之開銷,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 更生方案困難,亦無不當。是以,債權人前開指摘債務人陳 報收入有不實情形,立論顯有不足,無足可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子女共同賃屋使用 ,每月租金為7,000元,債務人僅負擔其中3,000元等,業如 前述,該支出數額既未超逾一般租屋市場行情,債務人所分 擔比例亦無逾情之處,應認債務人主張房租支出確有其必要 。且考量債務人子女之育兒津貼補助期限業於105年2月屆滿 ,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每 月支出3,542元乙事,亦合於情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 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 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 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 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 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 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3,000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940,307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216,000元。 │ │4、清償成數:22.9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甲○(台灣)商│ 442,617 │ 47.07%│ 1,412 │ 101,66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二 │大眾商業銀行│ 348,881 │ 37.1% │ 1,113 │ 80,1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142,802 │ 15.19%│ 456 │ 32,83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勞動部勞工保│ 6,007 │ 0.64% │ 19 │ 1,368 │ │ │險局 │ │ │ │ │ ├──┴──────┼─────┼────┼────────┼──────┤ │ 合 計 │ 940,307 │ 100﹪ │ 3,000 │ 216,00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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