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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債 務 人 林宜諺即林秀枝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郁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635元、第29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3,270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 628元、年終及三節獎金1,26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53,660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 約22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採月薪制計薪,加班並非常 態,公司固定發放職場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其他津 貼,平均月收入28,509元(含本薪、職場津貼、伙食津貼、 其他津貼、中班及晚班輪班津貼、加班費、全勤獎金,並已 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公司有固定發放年終及三節獎 金等,有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函及所附 債務人獎金明細、債務人105年1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 細與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統 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及就食名單印領清冊影本 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 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林樹王(現年約64歲)、母林陳香(現年約 59歲)固均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因渠等於102、103年 度均無所得,父親名下僅有土地及田賦4筆,價值總額約105 ,955元,母親則無任何財產,且兩人分別自83年1月、88年9 月自勞保退保後,再無任何有效投保紀錄,迄今亦未受領任 何社會福利補助或年金給付,堪認債務人陳稱父母親無收入 ,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等語,應屬真實。再查,債務人父母 共育有四名子女(長子乙○○、次子甲○○、長女林宜諺、 次女林雅惠),債務人之兄弟姐妹間經濟狀況相當,是債務 人主張扶養義務人間約定平均分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亦屬 合理,有債務人之父母及其兄弟姐妹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年1月4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5日函與債務人 105年1月8日陳報狀等在卷足憑;又債務人之女范○珊(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目前就讀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 業附設進修學校,預定於107年6月畢業,則於范○珊畢業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債務人主張前任配偶丙○○並未 履行扶養責任等語,核與丙○○具狀所述相符,有其105年1 月22日聲請狀在卷可佐,且審酌丙○○於103年度所得總額 僅為30,273元,目前勞保亦無任何投保紀錄,實無期待其於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責,足認本 件債務人確實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亦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 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 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5日回函、債務人105年1月8日陳報狀 及所附子女學生證影本等附於本卷可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0,763元(自第29期起降低至17,128元),並未超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 合計22,071元【11,448+( 7,083÷4)×2+ 7,083=22,071】 。且參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未成年子女租屋住用, 房租每月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 明文件正本為憑,應認真實。又該租金數額並未超逾一般租 屋行情水準,足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能維持其與受扶養親 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者,債務人同意 將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45,216元 (保單解約金價值應係45,256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 提出其中45,216元用以清償)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完畢 。其復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二分之一數額(總計 約15,132元)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3月 14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月2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5,256元(即保單解約金)。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02,672元 ,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69,588元【依內政部 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4) +6,834〉×4+〈 10,869元+( 7,083÷4) +7,083〉×20=469,588】,扣除後 所得之數額為233,084元(702,672元-469,588元=233,084元 )。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53,660元,顯 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之 父母親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有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存 在?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是否恰當,當應釐清;債務人 必要開支過高,仍有相當撙節空間;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 限,應無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為 月薪制員工,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加班並 非常態,固定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債務人於101、102、10 3年度受領年終獎金數額分別為26,582元、27,021元、27, 021元(平均受領金額為26,874元),三節獎金均為1,200元, 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8,509元(已加計各項津貼、加班費、並 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費用,詳參上述)等,有統義玻璃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1至103 年年終獎金明細、本院10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 務人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又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 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母親 及未成年子女1名,業如前述,審酌債務人已同意提撥年終 及三節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用以清償債務,應認已充分展現 更生誠意,且其所酌留之獎金數額自可作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 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應屬合理。綜上,本件債權人指 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各項收入等,顯屬誤會。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未成年子女租屋住用, 每月租金總額5,000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附卷可佐,堪信租金支出屬實。而 債務人支出租金數額既未超逾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當認該數 額應屬合理,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個人開支以提高清償金 額;另債務人父、母親雖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渠等現 已無任何收入,除父親名下有價值約105,955元財產外,母 親並無財產,兩人確有受扶養必要。則審酌債務人之兄弟姐 妹四人所得收入情形與財產狀況均屬相當,四名子女約定平 均分擔父母親扶養費用,亦合於情理,如強令債務人再縮減 父母親之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 致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 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年終及三節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 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63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28元及年終及三節獎 │ │ 金1,261元),共28期。 │ │(2)第29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13,27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28元及年終及三節 │ │ 獎金1,261元),共44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66,952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853,660元 │ │5、清償成數:14.55%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28期 │第29期至第72期 │ │ ├──┼──────┼─────┼────┼───────┼────────┼──────┤ │ 一 │臺灣銀行股份│ 527,107 │ 8.98% │ 865 │ 1,191 │ 76,6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大眾商業銀行│5,251,002 │ 89.5% │ 8,623 │ 11,877 │ 764,0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88,843 │ 1.52% │ 147 │ 202 │ 13,0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5,866,952 │ 100% │ 9,635 │ 13,270 │ 853,660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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