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7號
債 務 人 林宜諺即林秀枝
代 理 人 吳政遇
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陳文郁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635元、第29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3,270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
628元、年終及三節獎金1,26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853,660
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工作日數
約22日,每日工作時數8小時,採月薪制計薪,加班並
非常
態,公司固定發放職場津貼、全勤獎金、伙食津貼及其他津
貼,平均月收入28,509元(含本薪、職場津貼、伙食津貼、
其他津貼、中班及晚班輪班津貼、加班費、全勤獎金,並已
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公司有固定發放年終及三節獎
金等,有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函及所附
債務人獎金明細、債務人105年1月8日
陳報狀及所附薪資明
細與在職證明書、本院10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統
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及就食名單印領清冊影本
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
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林樹王(現年約64歲)、母林陳香(現年約
59歲)固均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因
渠等於102、103年
度均無所得,父親名下僅有土地及田賦4筆,價值總額約105
,955元,母親則無任何財產,且兩人分別自83年1月、88年9
月自勞保退保後,再無任何有效投保紀錄,
迄今亦未受領任
何社會福利補助或年金給付,
堪認債務人陳稱父母親無收入
,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等語,應屬真實。再查,債務人父母
共育有四名子女(長子乙○○、次子甲○○、長女林宜諺、
次女林雅惠),債務人之兄弟姐妹間經濟狀況相當,是債務
人主張
扶養義務人間約定平均分擔父母親之
扶養費用,亦屬
合理,有債務人之父母及其兄弟姐妹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5年1月4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5日函與債務人
105年1月8日陳報狀等在卷
足憑;又債務人之女范○珊(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目前就讀私立育德工業家事職
業附設進修學校,預定於107年6月畢業,則於范○珊畢業前
,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查債務人主張前任配偶丙○○並未
履行扶養責任等語,
核與丙○○具狀所述相符,有其105年1
月22日
聲請狀在卷
可佐,且審酌丙○○於103年度所得總額
僅為30,273元,目前勞保亦無任何投保紀錄,實無期待其於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可減輕債務人扶養之責,足認本
件債務人確實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亦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
偶、未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
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5日回函、債務人105年1月8日陳報狀
及所附子女學生證影本等附於本卷
可憑。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0,763元(自第29期起降低至17,128元),並未超逾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
合計22,071元【11,448+( 7,083÷4)×2+ 7,083=22,071】
。且參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現與未成年子女租屋住用,
房租每月5,000元,有債務人提出
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
明文件
正本為憑,應認真實。又該租金數額並未超逾一般租
屋行情水準,足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能維持其與受扶養親
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再者,債務人同意
將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45,216元
(保單解約金價值應係45,256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
提出其中45,216元用以清償)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完畢
。其復願於每年度提撥年終及三節獎金二分之一數額(總計
約15,132元)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亦有債務人105年3月
14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2月2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
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5,256元(即保單解約金)。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02,672元
,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
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69,588元【依內政部
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4) +6,834〉×4+〈
10,869元+( 7,083÷4) +7,083〉×20=469,588】,扣除後
所得之數額為233,084元(702,672元-469,588元=233,084元
)。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853,660元,顯
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末查,全體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收入,
非無疑義;債務人之
父母親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有無其他法定
扶養義務人存
在?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比例是否恰當,當應釐清;債務人
必要開支過高,仍有相當撙節空間;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
限,應無不能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
償成數過低,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為
月薪制員工,每月工作22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加班並
非常態,固定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債務人於101、102、10
3年度受領年終獎金數額分別為26,582元、27,021元、27,
021元(平均受領金額為26,874元),三節獎金均為1,200元,
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8,509元(已加計各項津貼、加班費、並
已扣除勞健保及福利金費用,詳參上述)等,有統義玻璃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101至103
年年終獎金明細、本院105年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所附債
務人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又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
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支外,另需扶養母親
及未成年子女1名,業如前述,審酌債務人已同意提撥年終
及三節獎金各二分之一數額用以清償債務,應認已充分展現
更生誠意,且其所酌留之獎金數額自可作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
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應屬合理。綜上,本件債權人指
摘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各項收入等,顯屬誤會。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未成年子女租屋住用,
每月租金總額5,000元,
業據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及租金繳納證明文件正本附卷可佐,
堪信租金支出屬實。而
債務人支出租金數額既未超逾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當認該數
額應屬合理,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個人開支以提高清償金
額;另債務人父、母親雖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然
渠等現
已無任何收入,除父親名下有價值約105,955元財產外,母
親並無財產,兩人確有受扶養必要。則審酌債務人之兄弟姐
妹四人所得收入情形與財產狀況均屬相當,四名子女約定平
均分擔父母親扶養費用,亦合於情理,如強令債務人再縮減
父母親之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
致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
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㈢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年終及三節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
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
等情由,
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28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635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28元及年終及三節獎 │
│ 金1,261元),共28期。 │
│(2)第29期至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13,27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628元及年終及三節 │
│ 獎金1,261元),共44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866,952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853,660元 │
│5、清償成數:14.55%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28期 │第29期至第72期 │ │
├──┼──────┼─────┼────┼───────┼────────┼──────┤
│ 一 │臺灣銀行股份│ 527,107 │ 8.98% │ 865 │ 1,191 │ 76,624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大眾商業銀行│5,251,002 │ 89.5% │ 8,623 │ 11,877 │ 764,03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88,843 │ 1.52% │ 147 │ 202 │ 13,0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5,866,952 │ 100% │ 9,635 │ 13,270 │ 853,660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