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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4號 債 務 人 彭祥荃即彭春展 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60元,第37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15,802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10,232元,本院 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原經人力仲介公司轉介於全球華人企業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司機,因契約期間屆滿,公司未提供續約,遂於 105年1月起轉至穩錠實業有限公司服務,擔任預拌混泥土車 司機,採排班制,無固定工作日數或固定工時,計薪方式論 米數計酬,1米55元,無固定底薪及其他獎金,亦未保障月 薪,無加班費、津貼及其他獎金,平均月薪資約44,798元( 已扣除所得稅預扣及勞健保費用1,691元),有穩錠實業有限 公司105年6月15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5月薪資明 細、債務人105年1月26日陳報狀、本院105年4月25日公務電 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 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父戊○○(現年約73歲)、母乙○○○(現年 約72歲)年歲甚長,均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戊○○名 下雖有不動產,惟前揭房地尚有抵押權設定,目前仰賴每月 老年年金給付3,648元生活,乙○○○則於102、103年度均 無任何所得資料,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依兩人年 齡及勞動力等客觀條件以觀,殊難期待渠等可於債務人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外出工作獲取足額收入自給,亦無法相互負擔 彼此0生活開支,渠等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又考量戊○ ○、乙○○○固育有四名子女(債務人、債務人兄長丙○○ 、債務人之弟丁○○及甲○○),然其中甲○○已與家人失 聯多年,現實上未能負擔扶養費用,而債務人其他兄弟收入 水準及財產狀況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用2,361元、父親扶養費用1,145元,餘則由其 餘兄弟承擔,應屬合理,有債務人及其父母、兄弟戶籍謄本 、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 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債務人105年1月26日陳報狀、同年6月 24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附於本卷可憑;另債務 人之女彭○蓉(民國00年0月00日生)、彭△涵(00年0月00日 生)均尚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衡酌彭○蓉現就讀 大學一年級,預定將於108年6月畢業,債務人表示須扶養彭 ○蓉至其大學畢業為止等,合於情理。又參照債務人與彭○ 蓉、彭△涵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其現任配偶為家 管,無業且無收入,而前任配偶己○○亦陳稱因另須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過往均未支付女兒任何扶養費用,此後亦無 能力支付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每名女兒各3,542 元之扶養費用,已盡力撙節扶養開支,亦有債務人及其前任 配偶、現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 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5日回函、本院105年4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5年1月26日陳報狀、己○○ 105年2月3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可憑。綜上,堪認本件債務 人除支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父母及子女之扶養 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32,538元,雖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5,579元【11,448+( 7,083 -3,648)÷3+( 7,083÷3) +( 7,083÷2) +7,083=25,579】 ,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及女兒共同租屋使 用,房屋租金每月10,500元,業經債務人提出租金繳納轉帳 證明為憑,堪信為真實,債務人復表示同意撙節租金開支至 每月7,000元限度,餘協調配偶承擔,核前開租金數額並未 超逾一般租屋行情水準,應認合理。另觀債務人長期從事司 機工作,因報酬多係按載送貨品數量或次數核算(本件係按 米數核算報酬),載貨數量越多者報酬越高,則債務人因爭 取較高報酬,勢將長時間在外跑車,其所增生高於平均值之 油費、伙食費,亦係獲取收入所合理開支,是債務人酌留之 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 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於其女彭○蓉大學畢業後翌月起 ,剔除其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 務,亦有債務人105年6月24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可資為證,益 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4,244元 ,亦有債務人104年10月29日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249號卷宗足稽,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530,490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 、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 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 6,834÷3)×2+( 6,834 ÷2)×2〉×3+〈10,869元+( 7,083÷3)×2+ (7,083÷2)× 2〉×12+〈10,869元+( 7,083÷3) +( 7,083-3,520)÷3+ ( 7,083÷2)×2〉×9=530,490)】,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 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10,232元,顯逾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 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月收入金額仍應以更生裁定中所列載之59,845 元為核算基準,其更生方案所列載44,798元之收入金額,難 認屬實;債務人房租支出及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又債務 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完全清償之可能,其所提更 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4.38,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穩錠實業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職務為預拌 混泥土車司機,採排班制,無固定日數及固定工時,計薪方 式為論米數計酬,無固定底薪、保障月薪,亦無其他津貼、 獎金,無須加班,平均月薪資約44,798元(已扣除所得稅預 扣及勞健保費用1,691元),有穩錠實業有限公司105年6月15 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5年1月至5月薪資明細等件可資為證 ,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因債務人 收入高低,除自身學經歷外,另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 司營運等多方因素影響,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 拘束。本件債權人自不得僅因債務人更換工作即指摘其有怠 於獲取較佳收入狀況,或強令債務人以過往較高收入認列為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 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且觀本件債務人原經人力中介 公司轉介工作,於104年上半年度在中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嗣於104年下半年度轉至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然因契約期間屆至,前開公司未再續約 ,是債務人另覓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之新職,業經本院職權向 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明無誤,有本院105 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則債務人更換工作,既 非依其個人意願所得決定,其客觀上並已盡其能事尋覓新職 以獲取收入,縱收入金額較過往為低,仍不得驟論債務人有 消極怠工嫌疑。故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並無足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及女兒租屋使用, 每月租金10,500元,債務人主張負擔其中7,000元,餘則積 極協調家人承擔,已如前述,核該租金數額尚未超逾台南市 一般租屋市場行情,並經債務人提出租金繳納轉帳證明為據 ,房租支出並無逾情之處。另債務人父母年歲甚長,均已逾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除其父目前有受領老年年金給付外,其 父母再未受領社會補助或津貼,而依渠等年齡及勞動力狀況 ,俱難期待其可另獲取收入來源,渠等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 要,而本件債務人主張與其兄弟平均分擔父母親之扶養義務 ,與常情亦無違背。綜上,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個人或扶 養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 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 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 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 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 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 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 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260元,共36期。 │ │(2)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5,802元,共3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023,674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10,232元 │ │5、清償成數:14.38%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期至第36期 │第37期至第72期 │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1,134,413 │ 16.15% │ 1,980 │ 2,552 │ 163,1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台灣金聯資產│5,132,848 │ 73.08% │ 8,960 │ 11,548 │ 738,28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玉山商業銀行│ 756,413 │ 10.77% │ 1,320 │ 1,702 │ 108,7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7,023,674 │ 100% │ 12,260 │ 15,802 │1,010,232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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