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3號
債 務 人 呂旭昇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劉永隆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5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607元、第51期至第62
期每期清償8,107元、第6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1,607元(各
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51元),清償總額合計為
443,70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卡多利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計薪方式採月
薪制,每月休假8日,每日工時8小時,有全勤獎金及伙食津
貼,加班
非公司常態,公司並未固定發放年終、年節及三節
獎金,須取決於公司當年度營運績效,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
25,031元(包含本薪、伙食費、全勤獎金及職務加給,並已
扣除勞健保費用及團保費996元)等,有卡多利亞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2月23日函及同年年6月17日傳真提出之薪資明
細、債務人105年1月30日補正狀、同年2月及1日補正狀及所
附在職證明等在卷可參,
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長女呂○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次女呂
△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三女呂▽宣(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均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觀債務人配偶乙
○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收入約23,000元,
經濟能力與債務人
相當,債務人陳稱兩人協議平均分擔子女
扶養費用,應屬合
理,又債務人、配偶與子女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
有債務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
府社會局105年1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28日
函、債務人105年1月30日補正狀等附於本卷
可憑,
堪認債務
人除自身開支外,另須負擔子女呂○芊、呂△姿、呂▽宣之
扶養費用。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1,948元(自第51期降至118,448元,並自63期起再降
至14,948元)(債務人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
臚列支出總金額為
22,944元,
惟其中勞健保費用及團保開支總額為996元,該
等費用係債務人領取薪資前即遭公司預扣之款項,且係其維
繫基本勞動條件及健康生活所必需,並非債務人可自行運用
,是本件債務人實際留用金額僅係21,948元,有說明之必要
),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
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2,074元【11,448+( 7,083÷2)×3=22,
074】,當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另參債務人復同意將其
名下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111,672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
均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總和為111,650元,考量核算便利,債
務人同意提列111,672元清償),亦有本院104年11月27日
訊
問筆錄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卷宗、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函、債務人105年4月20日所提
更生方案、本院105年6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與債務人105年6
月6日
陳報狀等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及投資兩筆(現值約1,760元
)外,另有2000年出產之汽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許久,且車
牌因逾檢註銷,殘值甚微),此外再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
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約為113,410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投資現值)。再者,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48,000元,有債務
人104年9月21日更生
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
號卷宗可考,而
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約511,880元【依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
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2)×3〉×4+〈10,869元+( 7,083÷2)×3〉×
20=511,880】,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36,120元(648,000
-511,880=136,120)。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
受償總額443,70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併此敘明。
三、全體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
略以:
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收入,有無兼職提高收入可能性等
,
非無疑義;債務人扶養費用支出有無撙節支出空間,應予
查明;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
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清償成數甚低,僅19.64%,所提更生條
件
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按債務人任職之卡多利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原
為臨時零工,於105年1月28日正式到職工作,每日工時8小
時,每月可休假8日,計薪方式採月薪制,每月收入約為25,
031元(包含本薪、伙食費、全勤獎金及職務加給,並已扣除
勞健保費用及團保費996元),加班非公司常態,公司亦未固
定發放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須取決於公司當年度營運績
效等,有卡多利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函及同年
年6月17日傳真提出之薪資明細等附卷
足證,堪認債務人所
陳報之薪資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有獎金
收入或主張債務人可再兼職提高總收入金額
云云,惟因債務
人收入高低,除與債務人個人學經歷有關聯外,另受社會經
濟環境、景氣、任職公司營運狀況等多方因素影響,本件債
務人每日工作日數既已達8小時,每月工作日數更約22日至
23日,當認已充分利用時間獲取最大可能收入,債權人尚不
得以債務人未另從事兼職即質疑其消極怠於獲取收入。且公
司是否發放加班費、年終、年節及三節獎金等,係取決於個
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獲利前景等各項因素所為
之綜合決定,尚不受
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
拘束。債務
人任職公司既未固定發放年終、年節或績效獎金,自不宜將
該等獎金視為債務人固定薪資給付項目而強令債務人提列用
以清償債務,否則無疑要求債務人提出無履行可能之更生方
案。再
退步言之,縱債務人任職公司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
政策轉變或營運績效變佳而恩惠性給予類似獎金者,因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若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發生突發事件或遇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
則
前揭恩惠性給予之獎金當可作為其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
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
上,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未據實查報薪資乙事,實屬無解,並
無足採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
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
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
行。查債務人於所提更生方案中列載個人支出金額,並未超
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標準,且債務人配偶收入與其相當,債
務人主張與配偶約定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
亦屬合理,業如上述,債權人等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
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刪減個人及扶養支出並提
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
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
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查本
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及本件更生方案清償
成數僅百分之19.64,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
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
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保德信國
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全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
應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債權人前揭指摘,應無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5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607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51元),共50期。 │
│(2)第51期至第6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8,107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51元),共12期。 │
│(3)第63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1,607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551元),共10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259,672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443,704元 │
│5、清償成數:19.64%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51期 │ 第63期 │ 6年72期 │
│ │ │ │ │至第50期 │ 至第62期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 (共50期) │(共12期) │ (共10期) │ │
├──┼──────┼─────┼────┼─────┼─────┼─────┼─────┤
│ 一 │渣打國際商業│ 685,053 │30.32% │ 1,397 │ 2,458 │ 3,519 │ 134,53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 793,735 │35.12% │ 1,618 │ 2,847 │ 4,076 │ 155,8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甲○(台灣)商│ 13,749 │ 0.61% │ 28 │ 49 │ 71 │ 2,69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四 │台北富邦商業│ 402,498 │17.81% │ 820 │ 1,444 │ 2,067 │ 78,998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合作金庫商業│ 331,011 │14.65% │ 675 │ 1,188 │ 1,701 │ 65,01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勞動部勞工保│ 33,626 │ 1.49% │ 69 │ 121 │ 173 │ 6,632 │
│ │險局 │ │ │ │ │ │ │
├──┴──────┼─────┼────┼─────┼─────┼─────┼─────┤
│ 合 計 │2,259,672 │ 100% │ 4,607 │ 8,107 │ 11,607 │ 443,70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