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郭俊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
年終獎金12,000元,第 6期增加清償案款40,203元,清償總
額合計為 1,625,203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35,220元(已扣除勞健保及其他扣項)
等情,有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億總
字第 022號函
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林玉珠(57歲)無固定收入,未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妹郭靜文打零工維生,
離
婚育有一子,未分擔母親之
扶養費用,且債務人現與父母、
妹妹郭姿岑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 9,000元等情,有
戶籍
謄本、
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15日南市社
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
可佐,
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
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542元,並分擔租金3,000元,考量受扶
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一般租金行情,尚屬合理,無逾常
情之處。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4,22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4年度納
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人免稅額與法定
扶養義務人
分擔後合計14,411元【計算式:10,869+〈7,083÷2〉=14,4
11】,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並同
意每年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2,000元,第6期增加清償案款41,
203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已扣押未移轉之案款41,203元
,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4月23日(104)南壽保單字第
C0592號函、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18日
億總字第 022號函等附卷
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41,203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44,233元,
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45,86
4元【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直系
尊親屬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
869+( 7,083÷2)》×24=345,864】,扣除後剩餘 298,369
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625,2
03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
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
餘之陳述意見
略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
有送達證書、
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
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未逾以
前揭標準
核算數額之情況下,仍要求債務人再滅少支出提高清金額,
無
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額,
等同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
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
法意旨。
㈡復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
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1,0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000元。 │
│ ③案款(第6期):清償新臺幣41,203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 │
│ 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
│ 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14,55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625,203元。 │
│4、清償成數:64.6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年終獎金 │ 案款 │ │
│ │ │ │ │ │(每年3月) │(第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82,735 │ 11.24% │ 2,360 │ 1,349 │ 4,631 │ 182,645 │
│ │銀行 │ │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 895,607 │ 35.62% │ 7,480 │ 4,275 │ 14,676 │ 578,886 │
│ │銀行 │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40,684 │ 1.62% │ 340 │ 194 │ 668 │ 26,312 │ │ │
│ │銀行 │ │ │ │ │ │ │ │ │
├──┼──────┼─────┼────┼────┼─────┼─────┼──────┤
│ 四 │摩根聯邦資產│ 62,170 │ 2.47% │ 519 │ 296 │ 1,018 │ 40,16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聯邦商業銀行│ 27,268 │ 1.08% │ 227 │ 130 │ 445 │ 17,569 │
├──┼──────┼─────┼────┼────┼─────┼─────┼──────┤
│ 六 │滙誠第二資產│ 35,776 │ 1.42% │ 298 │ 170 │ 585 │ 23,061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七 │臺灣銀行 │ 177,008 │ 7.04% │ 1,478 │ 845 │ 2,901 │ 114,387 │
├──┼──────┼─────┼────┼────┼─────┼─────┼──────┤
│ 八 │富邦資產管理│ 102,237 │ 4.07% │ 855 │ 488 │ 1,677 │ 66,16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九 │大眾商業銀行│ 511,741 │ 20.35% │ 4,274 │ 2,442 │ 8,385 │ 330,765 │
├──┼──────┼─────┼────┼────┼─────┼─────┼──────┤
│ 十 │台灣金聯資產│ 379,333 │ 15.09% │ 3,169 │ 1,811 │ 6,218 │ 245,25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2,514,559│ 100﹪ │ 21,000 │ 12,000 │ 41,203 │ 1,625,203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