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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郭俊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 年終獎金12,000元,第 6期增加清償案款40,203元,清償總 額合計為 1,625,203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 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35,220元(已扣除勞健保及其他扣項) 等情,有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8日億總 字第 022號函可資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 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母林玉珠(57歲)無固定收入,未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妹郭靜文打零工維生,離 婚育有一子,未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用,且債務人現與父母、 妹妹郭姿岑共同租屋居住,每月租金 9,000元等情,有戶籍 謄本、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15日南市社 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佐,堪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 支出母親之扶養費3,542元,並分擔租金3,000元,考量受扶 養人之年齡、身體狀況及一般租金行情,尚屬合理,無逾常 情之處。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 費約14,220元,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 10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財政部公告之 104年度納 稅義務人扶養直系尊親屬受扶養人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 分擔後合計14,411元【計算式:10,869+〈7,083÷2〉=14,4 11】,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並同 意每年增加清償年終獎金12,000元,第6期增加清償案款41, 203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已扣押未移轉之案款41,203元 ,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4月23日(104)南壽保單字第 C0592號函、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5月18日 億總字第 022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41,203元。再者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44,233元, 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345,86 4元【以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直系 尊親屬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 869+( 7,083÷2)》×24=345,864】,扣除後剩餘 298,369 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625,2 03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 為期 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 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 餘之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無法同意等語, 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 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依法應 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生活支出未逾以前揭標準 核算數額之情況下,仍要求債務人再滅少支出提高清金額, 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還款能力之金額, 等同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 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 法意旨。 ㈡復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係規定於第 3章 「清算」之第 5節「免責及復權」,而此規定係債務人開始 清算程序並終結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事由, 而法院得否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僅應就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及第64條之要件為判斷,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 │ ①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1,000元。 │ │ ②年終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000元。 │ │ ③案款(第6期):清償新臺幣41,203元。 │ │(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 │ │ 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 │ 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514,55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1,625,203元。 │ │4、清償成數:64.63%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6年總清償額│ │ │ │ │ │第1-72期│ 年終獎金 │ 案款 │ │ │ │ │ │ │ │(每年3月) │(第6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82,735 │ 11.24% │ 2,360 │ 1,349 │ 4,631 │ 182,645 │ │ │銀行 │ │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 895,607 │ 35.62% │ 7,480 │ 4,275 │ 14,676 │ 578,886 │ │ │銀行 │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40,684 │ 1.62% │ 340 │ 194 │ 668 │ 26,312 │ │ │ │ │銀行 │ │ │ │ │ │ │ │ │ ├──┼──────┼─────┼────┼────┼─────┼─────┼──────┤ │ 四 │摩根聯邦資產│ 62,170 │ 2.47% │ 519 │ 296 │ 1,018 │ 40,16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聯邦商業銀行│ 27,268 │ 1.08% │ 227 │ 130 │ 445 │ 17,569 │ ├──┼──────┼─────┼────┼────┼─────┼─────┼──────┤ │ 六 │滙誠第二資產│ 35,776 │ 1.42% │ 298 │ 170 │ 585 │ 23,061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七 │臺灣銀行 │ 177,008 │ 7.04% │ 1,478 │ 845 │ 2,901 │ 114,387 │ ├──┼──────┼─────┼────┼────┼─────┼─────┼──────┤ │ 八 │富邦資產管理│ 102,237 │ 4.07% │ 855 │ 488 │ 1,677 │ 66,16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九 │大眾商業銀行│ 511,741 │ 20.35% │ 4,274 │ 2,442 │ 8,385 │ 330,765 │ ├──┼──────┼─────┼────┼────┼─────┼─────┼──────┤ │ 十 │台灣金聯資產│ 379,333 │ 15.09% │ 3,169 │ 1,811 │ 6,218 │ 245,25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 2,514,559│ 100﹪ │ 21,000 │ 12,000 │ 41,203 │ 1,625,203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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