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
債 務 人 呂全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
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
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
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之最低清
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
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
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 6,983元,第61期至第72期
每期清償8,78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4,376元,本院審酌下
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000元,無固定發放年終獎金,亦無固
定數額
等情,有惠營國際有限公司104年8月26日說明書
可資
佐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債務人之子呂○○(00年出生)、呂○○(00年出生)均尚
未成年,無領津貼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與配偶
名下均無自用住宅,每月支出租金6,200元,債務人分擔3,1
00元;而債務人之配偶甲○○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19,000
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 103年11月13日府社助字
第0000000000號函、房屋
租賃契約書、甲○○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薪資明細等附卷
可佐,
堪認債務人主
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與租金,尚屬合理,無逾常情之處。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6,983元(第1期至第60期
)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017元,未逾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 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
及財政部公告之 104年度納稅義務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免稅額
與法定扶養務人分擔後合計 17,952元【計算式:10,869+〈
7,083×2÷2〉=17,95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
奢侈浪費
之虞,並同意於長子成年時提高清償金額為 8,783
元,考量長子即便成年,未必立即有維持自身生活之能力,
故酌量提高一部分扶養費,
核屬妥
適,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0元。再者,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49,340元,而債
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 430,848元
【以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0,869元及未成年
人受扶養人免稅額7,083元為計算標準,計算式:《 10,869
+( 7,083×2÷2)》×24=430,848】,扣除後已無剩餘。綜
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24,376元,顯
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 6年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經本院於 104年10月30日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
債權人陳述意見
略以債務人任職之惠營國際有限公司求才網
頁宣示給予員工三節獎金,績效獎金等待遇,平日應有加班
費,
惟債務人全未陳報,顯涉隱匿收入狀況;債務人之長子
即將於四年後成年,應將扶養費納入清償金額中,始為合理
;又債務人所列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遠低於必要支出,顯
然悖離常情,故意規避消債條例第133條、第6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屬脫法行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無法同意
等語,有送達證書、
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惟查:
㈠債務人
非屬公教人員,收入會隨社會經濟環境、景氣、企業
徵才條件、債務人之年齡、勞動能力等求職背景而變動,而
有無加班機會、有無年節或年終獎金,需視企業營運狀況、
雇主經營風格
而定,倘有盈餘,或願發放獎金予員工,倘無
盈餘,自無法發放,並非求才廣告宣示有獎金即為保障,此
亦為求職者與雇主均明知;參以惠營國際有限公司陳報本院
,債務人每月收入固定為24,000元,無固定發放年終,無保
障數額,業如前述,相較債務人原任職於東北麵實業社每月
收入僅約21,620元,目前收入較高,顯見債務人已極力謀求
收入更高之工作,以提高清償金額,有惠營國際有限公司函
、東北都實業社函等在卷可參,債務人並無隱匿收入狀況之
情事。債權人僅以求才廣告憑空臆測債務人之收入狀況,自
無可採。
㈡復查債務人之長子就讀大灣高中,可預見成年後仍有升學之
計劃,倘仍在就學,既便打工,亦無可能完全支應自身生活
及學費,參以債務人之配偶收入亦不高,無法完全承擔扶養
費用,是債務人斟酌提高清償金額 1,800元,更足以確保更
生方案順利履行。至債權人要求將扶養費全額增加為清償金
額,易造成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實屬過苛,且有損債權人之
受償權益,容有誤會。
㈢復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
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
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
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
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
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
件債務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
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係因無法清償債務,始由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衡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因
負擔龐大債務,收入無法支應實際生活支出,
乃屬當然,且
債務人陳報之更生前兩年支出並無浮報狀況。債權人於債務
人之生活支出未逾以
前揭標準核算數額之情況下,仍要求債
務人再滅少支出,無非希冀債務人完全清償債務或提出逾其
還款能力之金額,等同要求債務人借貸度日,造成其無法維
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
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
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
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至於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規定係
清算程序中,法院審酌是否免責之規定,與本件更生程序是
否已盡力清償
無涉,
自不待言。是而債權人認債務人規避消
債條例之規定,恐對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顯無可
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宗倫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
│ 期)。 │
│ ①第1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6,983元。 │
│ ②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783元。 │
│(2)債務人表示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
│ 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其他非金融機構 │
│ 部分,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 │
│ 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405,573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24,376元。 │
│4、清償成數:21.80%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 │
│ 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第1-60期│ 第61-72期│ │
├──┼─────┼─────┼────┼────┼─────┼──────┤
│ 一 │台新國際商│ 306,787 │ 12.75% │ 890 │ 1,120 │ 66,840 │
│ │業銀行 │ │ │ │ │ │
├──┼─────┼─────┼────┼────┼─────┼──────┤
│ 二 │元大商業銀│ 275,938 │ 11.47% │ 801 │ 1,007 │ 60,144 │
│ │行 │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 218,528 │ 9.08% │ 634 │ 797 │ 47,604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四 │萬榮行銷股│ 869,209 │ 36.13%│ 2,523 │ 3,173 │ 189,45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五 │中國信託商│ 138,622 │ 5.76%│ 402 │ 506 │ 30,192 │
│ │業銀行 │ │ │ │ │ │
├──┼─────┼─────┼────┼────┼─────┼──────┤
│ 六 │國泰世華商│ 238,137 │ 9.9% │ 691 │ 870 │ 51,900 │
│ │業銀行 │ │ │ │ │ │
├──┼─────┼─────┼────┼────┼─────┼──────┤
│ 七 │台北富邦商│ 358,352 │ 14.9% │ 1,040│ 1,309 │ 78,108 │
│ │業銀行 │ │ │ │ │ │
├──┴─────┼─────┼────┼────┼─────┼──────┤
│ 合 計 │2,405,573 │ 100﹪ │ 6,983 │ 8,783 │ 524,37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
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