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
債 務 人 林惠滿
代 理 人 杜婉寧
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69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08元、第70期至第72
期每期清償7,849元,另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增加清償年終獎
金6,31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58,707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藝墅家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
工作日數24日,每日工時為8小時,底薪為19,273元,倘全
勤者另發給全勤獎金1,500元,加班並
非常態,公司視營運
狀況及員工表現方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依債務人目前職
務性質,原則上會有,但數額不定(最低新台幣6,000元,至
多不超過1個月底薪),平均月薪資為22,260元(已扣除勞保
費386元及健保費284元,並含底薪、全勤津貼及油資補貼)
,且主管將視債務人達成交代事項及目標
與否,決定發給績
效獎金,
惟績效獎金非固定收入一部,有藝墅家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4月1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12月至104年1月
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4年4月21日
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
及本院104年6月11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
錄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女郭○雅(00年0月00日生)、郭△安(00年0
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甲
○○工作不穩定,目前並無收入,其與債務人協議平均分擔
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用,配偶名下並無財產,
渠等與未成
年子女亦未受領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有債務人及子女
戶籍
謄本、101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4
月17日回函與本院104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債務人104
年4月21日、104年5月4日、104年6月17日陳報狀等附於本卷
可憑,
堪認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郭○雅
、郭△安之扶養費用。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7,952元(自第70期起降低至14,411元。另債務人於
所提更生方案中,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數額與清償金額有
不符狀況,經本院向債務人查明結果,債務人主張每月應領
收入扣除公司預扣之勞健保費用後,實領收入為22,260元,
其所提更生方案中關於收入金額及個人支出部分均有誤載狀
況,且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其個人開支確係10,869元,第
1期至第69期之扶養費用為7,083元,第70期調降至3,542元
,併此陳明),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受
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7,952元【10,869+7,083=17,
952】,且債務人名下並無
不動產,需與配偶、子女共同賃
屋使用,每月租金9,000元,債務人業與配偶協議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僅負擔其中4,000元,餘由配偶承擔,核前開
租金數額並未逾台南市租屋市場行情水準,有債務人提出之
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本院職權向房東查詢之104年7月8日
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
可佐,應認其支出確有必要,債務人酌
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
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提撥年終
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即6,318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亦有債
務人104年5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
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1992年出廠之汽車乙台,已逾耐用年限
許久,殘值甚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103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00,9
88元,有債務人104年2月9日更生
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
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卷宗
可考,而期
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1,23
1元【依內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2)×2
〉×11+〈10,869元+(7,083÷2)×2〉×13=421,231】,
扣除後已無賸餘。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358,707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
敘明。
三、除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陳
報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薪資、獎金等收入,
非無疑義;其個人開支中關於膳食費用5,379元等,未見債
務人提出單據,非無虛列之虞,且其子女每月受領兒少補助
各3,000元,故扶養費用應仍有酌減空間;債務人名下有富
邦人壽有效保單,應具有相當解約金價值,債務人漏未提列
用以清償,其心可議;債務人應自其長女成年(110年3月)後
翌月起(即更生方案第67期)剔除長女部份之扶養費用,並將
等值金額全數提列用以清償,債務人主張自第69期起方剔除
扶養費用,
難謂已盡力清償;債務人現年僅37歲,仍有相當
工作年限,非無全數清償之可能,且其清償成數僅18.08%,
所提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藝墅家實業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之薪資原
採部分底薪、部分獎金制,惟公司近期調整薪資發給制度後
,底薪調高至19,273元,全勤者給予全勤獎金1,500元,因
債務人職務需求另發予油資補貼227元,並按工作日數發放
伙食津貼,過去3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然數額不固定(平均
數額為12,636元)。再者,主管會視債務人是否符合公司交
代事項及目標乙事,決定發放績效獎金與否,但績效獎金並
非債務人固定收入一部,有藝墅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
月15日函、本院104年6月11日、同年月23日、同年7月8日公
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
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及獎金收
入
核與真實相符。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恐有薪資增加可能,
且獎金未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等情,然
揆諸前開說明,公司是
否因員工表現良好或達公司所訂目標而給予績效獎金等恩惠
給與,本係債務人擬定更生方案時所不可預期,自不得將其
列為固定收入之一部。況債務人已
衡酌年終獎金之發放數額
無法預期,擇其平均發放金額之二分之一數額,列入更生方
案清償債務,當認已展現相當誠意,再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開
支外,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倘自身或受扶養親屬發生突發
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前開恩惠給予之之獎金或
年終扣除提撥數額後之餘額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
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綜
上,債權人指摘前開債務人未據實陳報收入或未盡力清償等
語,俱屬無據。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
乃衡量得否申請低
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及其受扶養
親屬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
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
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
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關於個人每
月開支金額及子女之扶養費用,並未超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標準,合先陳明。且查,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二人
自104年5月起
迄今,並未受領弱勢家庭兒童少年緊急生活扶
助及其他補助,有本院向台南市政府社會局職權查詢之104
年6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本卷可憑。又債務人長女雖將
於110年3月成年,然考量一般升學階段已達大學程度,非無
可期待債務人長女進入日間部大學就讀,且衡酌債務人配偶
收入狀況不定,長女生活補助復遭取消,給予債務人長女合
理期間尋覓工讀機會以承擔其生活費用,並未逾合理範疇,
亦不宜將更生方案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與認可裁定製作所生
時間經過之不利益,加諸於債務人負擔,是債權人關於債務
人應自第67期起增加清償與扶養費用等值金額之主張,並無
理由。再者,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後,客觀上債務人
自身可運用之金額既未超逾最低生活費用,於該額度內,債
務人當得依其個人需要而自由擇用款項,核其膳食費用金額
並未逾正常數額,且考量消費者物價指數連年上漲,而一般
小吃店多屬免用統一發票之商店範疇,強令債務人提出單據
,已屬過苛,債權人關於虛列膳食費用乙事,亦未提出具體
證據,顯純屬臆測之舉,
難認有據。本件債權人未考量債務
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撙節支出
,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
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
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
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債權人所陳,
尚難憑採。
㈢再查,債權人復質疑債務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並有相當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保單並無解約金或其他
給付可得領取,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
29日函在卷可參,是債權人
前揭指摘,亦無理由。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本件
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其自己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連同年終獎金二分之一數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
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多
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並
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69期:每期清償新台幣4,308元,共69期。 │
│(2)第70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7,849元,共3期。 │
│(3)年終獎金:於每年度3月份當期清償,每期清償新台幣6,318元,共6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984,488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358,707元 │
│5、清償成數:18.08%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70期 │年終獎金( │ 6年72期 │
│ │ │ │ │ 至第69期 │至第72期 │於每年度3 │總清償額 │
│ │ │ │ │ (共69期) │(共3期) │月份清償) │ │
│ │ │ │ │ │ │ │ │
├──┼──────┼─────┼────┼─────┼─────┼─────┼─────┤
│ 一 │台新資產管理│ 195,338 │ 9.84% │ 424 │ 772 │ 622 │ 35,30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台北富邦商業│ 714,540 │ 36% │ 1,550 │ 2,826 │ 2,274 │ 129,07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三 │華南商業銀行│ 114,813 │ 5.79% │ 250 │ 454 │ 366 │ 20,80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三信商業銀行│ 133,683 │ 6.74% │ 290 │ 529 │ 426 │ 24,15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 279,261 │14.07% │ 606 │ 1,104 │ 889 │ 50,46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六 │安泰商業銀行│ 487,598 │24.57% │ 1,059 │ 1,929 │ 1,552 │ 88,17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七 │滙誠第二資產│ 11,427 │ 0.58% │ 25 │ 46 │ 37 │ 2,085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八 │滙誠第一資產│ 47,828 │ 2.41% │ 104 │ 189 │ 152 │ 8,655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合 計 │1,984,488 │ 100% │ 4,308 │ 7,849 │ 6,318 │ 358,707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