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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債 務 人 林尚毅即林子誠 代 理 人 吳健安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啟文、侯瑞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當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49元(含保單解約金754元及分 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45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295元 (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4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5,994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作8小時 ,每週工作週一至週五,公司並無常態性加班,固定發放交 通津貼600元,並視表現狀況發放1,500元至2,500元之技能 津貼,平均每月薪資26,698元(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 貼、交通津貼、職權加給、技能津貼、加班津貼,且尚未扣 除勞健保費用548元),公司並將視整年度營收狀況及個人 年資核發年終獎金,三節發放禮品,惟債務人係新進員工, 迄今尚無年資可請領年終,有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 月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8月至104年5月薪資明細表等在 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林○叡(00年00月0日生)、林△儀(00年00 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前任 配偶已無任何往來,前任配偶自離異後從未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用,債務人對其財務及收入狀況亦不甚瞭解,未成年子女 目前每人每月受領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1,90 0元,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 104年6月24日陳報狀、同年7月14日陳報狀、台南市政府社 會局104年6月29日函等附於本卷可佐,審酌債務人前開陳述 、其前任配偶102、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且迄今仍未就本 院查明扶養費用分擔之通知予以答覆等情狀,堪認債務人主 張由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叡、林△儀之扶養費用,應 屬合理且必要。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9,848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1,235元【10,869+( 7,083 -1,900)×2=21,235】,且查債務人並無不動產,現與子女 及兄姐共同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7,000元,其已 協調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僅分擔租金2,300元,餘由 其他家人負擔,有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文 件、債務人104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等在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 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 同意將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754 元列於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完畢,亦有債務人104年10月13 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3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754元(即保單 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 為184,677元,有債務人104年3月11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卷宗 、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 103年8月至104年2月薪資明細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98,410元【依內政 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10,244元+( 6,834×2-1,900×2)〉×10+〈10,869元 +(7,083×2-1,900×2)〉×14=498,410】,扣除後已無賸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25,994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更生 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更生方案條件,反對 意見略以: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及年終獎金外,應另有三節及 績效獎金等,而其所提更生方案中並未表明前開收入來源, 是否據實查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並應將其年終獎金至 少九成提列入更生方案,方得謂盡力清償;債務人應與未成 年子女之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前妻)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且 子女倘受領社會補助或津貼者,亦應扣除;債務人名下曾有 支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紀錄,應查明該保單是 否仍具相當財產價值,且債務人應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 生方案清償債務,方得謂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 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可能完全清償債務,其更生條件難謂 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計薪方 式採月薪制,每週工作五日,每日工時8小時,有最低保障 薪資20,008元,公司固定發放全勤津貼,同時針對正職人員 按月視其表現給予技能津貼1,500元至2,500元不等金額,但 無常態性加班,一般員工年資未滿3年,年終獎金依主管評 考確定數額,平均受領金額約6,000元至10,000元,滿3年者 才可能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受領約一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 三節係發放禮品,有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函 及所附債務人103年8月至104年5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4年8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 資及獎金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債務人既未三節或績效等獎金 ,債權人自不得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有 發放前揭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 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又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 開支外,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則衡酌債務人之年終獎 金數額受年資多寡、主管評考及公司營運績效影響甚深,債 務人提列平均受領金額8,000元考之三分之二數額入更生方 案清償債務,確已展現更生誠意,而扣除提撥清償金額後之 餘額及其他因年資屆滿致金額增加之獎金等當可作為債務人 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 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提列至少十分九獎 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是 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年終獎金清償比例過低,足見其未盡 力清償等語,實屬無據。 ㈡次查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未與前任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乙事。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固有 民法第1116條之2之明文規定。然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前任配 偶自離異後,與債務人及子女均無往來,其於102、103年度 所得均為0元、勞保亦無投保紀錄,且截至本院受理本案迄 今,其亦未針對本院函查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等情予以答 覆等情,現實上前難以期待其可持續、長期與債務人協力分 擔未成年子女林○叡、林△儀之扶養費用,此亦有債務人前 任配偶稅務電子閘門、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 104年6月24日陳報狀、同年7月14日陳報狀等附卷可佐,且 債務人為撙節開支,於扣除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分別受領之 社會補助金1,900元後,每月僅請求扶養費用7,000元,已低 於依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核算之扶養費用10,366元 (7,083元×2-1,900元×2=10,366元),應認債務人確已 盡其最大努力,調整開支。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 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 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 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 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全額均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 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 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49元(含保單解約金754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45元),共1期。 │ │(2)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95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45元),共7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33,658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25,994元 │ │5、清償成數:16.7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期 │第2期至第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38,938 │ 7.62% │ 613 │ 556 │ 40,08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32,518 │ 1.04% │ 84 │ 76 │ 5,4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180,846 │ 5.77% │ 465 │ 421 │ 30,3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甲○(台灣)商│ 84,697 │ 2.7% │ 217 │ 197 │ 14,20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五 │大眾商業銀行│ 114,462 │ 3.65% │ 294 │ 266 │ 19,1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滙誠第二資產│ 23,661 │ 0.77% │ 62 │ 56 │ 4,03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合作金庫商業│2,405,791 │ 76.77% │ 6,179 │ 5,600 │ 403,77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凱基商業銀行│ 52,745 │ 1.68% │ 135 │ 123 │ 8,8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133,658 │ 100% │ 8,049 │ 7,295 │ 525,994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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