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債 務 人 林尚毅即林子誠
代 理 人 吳健安
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陳啟文、侯瑞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
當事人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
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當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049元(含保單解約金754元及分
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45元)、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295元
(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4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5,994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作8小時
,每週工作週一至週五,公司並無常態性加班,固定發放交
通津貼600元,並視表現狀況發放1,500元至2,500元之技能
津貼,平均每月薪資26,698元(含底薪、全勤獎金、伙食津
貼、交通津貼、職權加給、技能津貼、加班津貼,且尚未扣
除勞健保費用548元),公司並將視整年度營收狀況及個人
年資核發年終獎金,三節發放禮品,
惟債務人係新進員工,
迄今尚無年資可請領年終,有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
月5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3年8月至104年5月薪資明細表等在
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
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林○叡(00年00月0日生)、林△儀(00年00
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前任
配偶已無任何往來,前任配偶自離異後從未負擔子女之
扶養
費用,債務人對其財務及收入狀況亦不甚瞭解,未成年子女
目前每人每月受領中低收入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各1,90
0元,有債務人與前任配偶、子女
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
104年6月24日
陳報狀、同年7月14日陳報狀、台南市政府社
會局104年6月29日函等附於本卷
可佐,審酌債務人前開陳述
、其前任配偶102、103年度所得均為0元,且迄今仍未就本
院查明扶養費用分擔之通知
予以答覆
等情狀,
堪認債務人主
張由其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林○叡、林△儀之扶養費用,應
屬合理且必要。
㈢
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9,848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4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1,235元【10,869+( 7,083
-1,900)×2=21,235】,且查債務人並無
不動產,現與子女
及兄姐共同租賃房屋使用,每月租金支出為7,000元,其已
協調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每月僅分擔租金2,300元,餘由
其他家人負擔,有債務人提出
租賃契約書、租金繳納證明文
件、債務人104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等在卷可參,
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
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
之虞。參以債務人另
同意將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754
元列於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完畢,亦有債務人104年10月13
日陳報狀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可資為證,益堪
肯認債務人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3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754元(即保單
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
為184,677元,有債務人104年3月11日更生
聲請狀及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卷宗
、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
103年8月至104年2月薪資明細附卷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
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98,410元【依內政
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標準〈10,244元+( 6,834×2-1,900×2)〉×10+〈10,869元
+(7,083×2-1,900×2)〉×14=498,410】,扣除後已無賸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25,994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同意更生
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
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反對更生方案條件,反對
意見
略以: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及年終獎金外,應另有三節及
績效獎金等,而其所提更生方案中並未表明前開收入來源,
是否據實查報收入,
非無疑義。債務人並應將其年終獎金至
少九成提列入更生方案,方得謂盡力清償;債務人應與未成
年子女之其他法定
扶養義務人(前妻)共同分擔扶養費用,且
子女倘受領社會補助或津貼者,亦應扣除;債務人名下曾有
支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紀錄,應查明該保單是
否仍具相當財產價值,且債務人應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
生方案清償債務,方得謂盡力清償;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
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可能完全清償債務,其更生條件
難謂
對債權人公允等語。
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計薪方
式採月薪制,每週工作五日,每日工時8小時,有最低保障
薪資20,008元,公司固定發放全勤津貼,同時針對正職人員
按月視其表現給予技能津貼1,500元至2,500元不等金額,但
無常態性加班,一般員工年資未滿3年,年終獎金依主管評
考確定數額,平均受領金額約6,000元至10,000元,滿3年者
才可能視當年度公司營運狀況受領約一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
三節係發放禮品,有精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5日函
及所附債務人103年8月至104年5月薪資明細表、本院104年8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
足證,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
資及獎金收入
核與真實相符。債務人既未三節或績效等獎金
,債權人自不得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有
發放
前揭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
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又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中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債務人除支應個人
開支外,另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則
衡酌債務人之年終獎
金數額受年資多寡、主管評考及公司營運績效影響甚深,債
務人提列平均受領金額8,000元考之三分之二數額入更生方
案清償債務,確已展現更生誠意,而扣除提撥清償金額後之
餘額及其他因年資屆滿致金額增加之獎金等當可作為債務人
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
履行更生方案困難,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應提列至少十分九獎
金,否則尚難稱已盡力清償等情,實屬過苛,有違情理,
是
以,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年終獎金清償比例過低,足見其未盡
力清償等語,實屬無據。
㈡次查債權人質疑債務人未與前任平均分擔扶養費用乙事。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固有
民法第1116條之2之明文規定。然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前任配
偶自離異後,與債務人及子女均無往來,其於102、103年度
所得均為0元、勞保亦無投保紀錄,且截至本院受理
本案迄
今,其亦未針對本院函查關於子女扶養費用分擔等情予以答
覆等情,現實上前難以期待其可持續、長期與債務人協力分
擔未成年子女林○叡、林△儀之扶養費用,此亦有債務人前
任配偶稅務電子閘門、勞健保投保及金額查詢資料、債務人
104年6月24日陳報狀、同年7月14日陳報狀等附卷可佐,且
債務人為撙節開支,於扣除未成年子女二人每月分別受領之
社會補助金1,900元後,每月僅請求扶養費用7,000元,已低
於依104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核算之扶養費用10,366元
(7,083元×2-1,900元×2=10,366元),應認債務人確已
盡其最大努力,調整開支。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
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
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
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
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
所陳,
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
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
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
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
,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
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
參照)。查本
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連同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全額均
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
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或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並無可
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49元(含保單解約金754元及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45元),共1期。 │
│(2)第2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95元(含分期清償之年終獎金445元),共7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33,658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525,994元 │
│5、清償成數:16.7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
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第1期 │第2期至第72期 │ │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238,938 │ 7.62% │ 613 │ 556 │ 40,08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二 │國泰世華商業│ 32,518 │ 1.04% │ 84 │ 76 │ 5,4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三 │中國信託商業│ 180,846 │ 5.77% │ 465 │ 421 │ 30,35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四 │甲○(台灣)商│ 84,697 │ 2.7% │ 217 │ 197 │ 14,20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五 │大眾商業銀行│ 114,462 │ 3.65% │ 294 │ 266 │ 19,1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六 │滙誠第二資產│ 23,661 │ 0.77% │ 62 │ 56 │ 4,03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七 │合作金庫商業│2,405,791 │ 76.77% │ 6,179 │ 5,600 │ 403,779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八 │凱基商業銀行│ 52,745 │ 1.68% │ 135 │ 123 │ 8,8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133,658 │ 100% │ 8,049 │ 7,295 │ 525,994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