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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啓恩 相 對 人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傑 相 對 人 陳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健弘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健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華公司)、陳健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 人簽名蓋章為必要。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 為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 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 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 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健弘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陳健弘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固蓋有相對人太華公司之印文 ,惟該印文顯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不符;又該印 文旁僅有相對人陳健弘之簽章,而無太華公司負責人或董事 之簽章,且相對人陳健弘又非太華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則 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為有權代表相對人太華公司之人所簽發, 即難依本票外觀逕為認定。衡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太華公司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 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001 │103年12月30日 │10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CH359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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