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恩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啓恩
相 對 人 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傑
相 對 人 陳健弘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健弘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健弘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太華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華公司)、陳健弘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
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
為
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
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
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
非訟法院
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健弘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
報其已向相對人陳健弘屆期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欄固蓋有相對人太華公司之印文
,惟該印文顯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不符;又該印
文旁僅有相對人陳健弘之簽章,而無太華公司負責人或董事
之簽章,且相對人陳健弘又非太華公司之負責人或董事,則
附表所示本票是否為有權代表相對人太華公司之人所簽發,
即難依本票外觀逕為認定。衡諸
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對相
對人太華公司之聲請,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動態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
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
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動態
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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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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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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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30日 │100,000元 │103年12月30日 │CH359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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