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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14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緣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敏善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云云。 二、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 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 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 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 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 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背面,記載有「此張本票僅作為和館段38 -3地號6F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該工程於結構體完成之同時 自動作廢,並歸還予出票人。」之文字。依其文義,顯限制 系爭本票僅得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 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且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尚繫於工程 結構體是否完成而定,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 開說明,系爭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 │001 │102年9月10日│6,000,000元 │未 載│TH685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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