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緣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敏善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東設營造有限公司聲請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云云。
二、
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
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
保,
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
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
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
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本票應
屬無效,執票人自不能據以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復無從依
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
經查,系爭本票之背面,記載有「此張本票僅作為和館段38
-3地號6F新建工程之履約保證,該工程於結構體完成之同時
自動作廢,並歸還予出票人。」之文字。依其文義,顯限制
系爭本票僅得作為工程履約保證之用,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
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且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尚繫於工程
結構體是否完成
而定,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
開說明,系爭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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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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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日│票據號碼│
│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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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9月10日│6,000,000元 │未 載│TH685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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