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國烈
非訟代理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光盛橡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敏郎
人
相 對 人 楊秋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
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請求金額,及
按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計息本金,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利率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
未獲付款(提示日:民國104年7月27日),為此提出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
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
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 求 金 額│計 息 本 金│到
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美 金)│ (美 金) │ (美 金) │ │ │
├──┼──────┼─────┼──────┼──────┼───┼──────┤
│001 │103年5月28日│780,000元 │13,370.96元 │13,347.76元 │未 載│104年9月29日│
└──┴──────┴─────┴──────┴──────┴───┴──────┘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請 求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 │ │(美 金)│(美 金)│ │ │ │
├──┼──────┼─────┼──────┼───┼──────┼───┤
│002 │ │ │270,000元 │ │104年9月22日│2.443%│
│ │ │ ├──────┤ ├──────┼───┤
│ │ │ │9,182.41元 │ │104年6月18日│2.452%│
│ │104年5月5日 │750,000元 ├──────┤未 載├──────┼───┤
│ │ │ │44,586.5元 │ │104年7月27日│2.469%│
│ │ │ ├──────┤ ├──────┼───┤
│ │ │ │29,000元 │ │104年9月3日 │2.539%│
│ │ │ ├──────┤ ├──────┼───┤
│ │ │ │133,632元 │ │104年9月15日│2.54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