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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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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宇昌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銘 相 對 人 陳昭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屆期提示附 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後未獲付款,依兩造另行簽立之切結書 約定,全部本票均應視為到期,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 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 例參照)。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縱 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際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 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已向相對人屆期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上均已明確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 ,聲請人雖另提出切結書1紙,主張兩造間已約定,如有一 期本票未獲兌現,其餘本票全部視同到期。惟依前揭關於票 據文義解釋之說明,該切結書乃票據外之證明方法,自不得 變更或補充票據上關於到期日之記載,是聲請人除有前述例 外得於本票到期前行使追索權之情形外,仍應屆期提示本票 後,始得向相對人行使本票追索權。本件聲請人係於104年3 月18日即已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聲請時此7紙本票之到期 日均未屆至,聲請人自不可能於票載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 。聲請人既未於本票到期日後提示,又未證明本件有何得於 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權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 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 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421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考│ │ │ │(新台幣)│ │ │ │ ├──┼──────┼─────┼───────┼─────┼──┤ │001 │104年1月6日 │100,000元 │104年3月15日 │WG0000000 │准許│ ├──┼──────┼─────┼───────┼─────┼──┤ │002 │104年1月6日 │100,000元 │104年4月15日 │WG0000000 │駁回│ ├──┼──────┼─────┼───────┼─────┼──┤ │003 │104年1月6日 │100,000元 │104年5月15日 │WG0000000 │駁回│ ├──┼──────┼─────┼───────┼─────┼──┤ │004 │104年1月6日 │100,000元 │104年6月15日 │WG0000000 │駁回│ ├──┼──────┼─────┼───────┼─────┼──┤ │005 │104年1月6日 │100,000元 │104年7月15日 │WG0000000 │駁回│ ├──┼──────┼─────┼───────┼─────┼──┤ │006 │104年1月6日 │100,000元 │104年8月15日 │WG0000000 │駁回│ ├──┼──────┼─────┼───────┼─────┼──┤ │007 │104年1月6日 │100,000元 │104年9月15日 │WG0000000 │駁回│ ├──┼──────┼─────┼───────┼─────┼──┤ │008 │104年1月6日 │100,000元 │104年10月15日 │WG0000000 │駁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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