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奕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劉瑞凰
相 對 人 鴻碩營造有限公司即燦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南全字第1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
擔保金,以本院102年
度存字第1441號提存後,並由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之財產在案。茲因給付工程款訴訟已經於103年2月17日和解
而終結,且聲請人業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南全字第15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441號擔保提存卷及102年度南簡字第1182號給付工
程款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件訴訟雖因和解而
終結,然聲請人於104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對「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
由「前法定代理人李秀惠」收受,依聲請人所陳報鴻碩營造
有限公司之登記資料,鴻碩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燦通營
造有限公司」,且設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
,現法定代理人為「楊樹華」,是
難認聲請人104年1月20日
所為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合法。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