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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智 相 對 人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行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陸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 45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3,490元,嗣減縮為1,055,870元,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故僅以減縮後之訴訟 標的價額 1,055,870元計算裁判費為11,494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6/10即6,896元(計算式:11,494元×6/10=6,8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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