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華億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美智
相 對 人 東南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行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陸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
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
,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
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71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
字第 45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 10分之6,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3,490元,
嗣減縮為1,055,870元,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依
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負擔,故僅以減縮後之訴訟
標的價額 1,055,870元計算裁判費為11,494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6/10即6,896元(計算式:11,494元×6/10=6,8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