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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霖 相 對 人 佳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4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53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5 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因該假扣押裁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確定,是以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36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 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卷、103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卷 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縱嗣後假扣押裁定遭廢棄 確定,亦無從認定該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而 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其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等 情,是依前所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又承上所述,聲請人並未 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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