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立欣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霖
相 對 人 佳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43,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535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5
號假扣押執行
查封相對人之財產。
嗣因該假扣押裁定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再
抗告確定,
是以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全字第36
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53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53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05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
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卷、103年度存字第535號擔保提存卷
等卷宗核閱屬實。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縱
嗣後假扣押裁定遭廢棄
確定,亦無從認定該假扣押事件對於相對人無損害發生,而
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其亦未證明已賠償相對人所生損害
等
情,是依前所述,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規定不符,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又承上所述,聲請人並未
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與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