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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玄淑 代  理  人 謝明坤 相  對  人 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順貴 相  對  人 李衍志律師即吳老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8 條第 2項、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 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16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股東會原選任吳老長為清算 人,惟吳老長於101年5月11日死亡,經股東會改選許順貴為 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目前尚未清算終結等情,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82 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 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許順貴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受擔保利益人吳老長已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 103年 度司繼字第2230號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 該裁定影本附卷可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 2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應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4,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6年度存字第273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 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書等影本及 100年度司聲字第 112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 (含96年度裁全字第4133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存字第27 30號擔保提存卷及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 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 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 請本院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 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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