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
分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玄淑
代 理 人 謝明坤
相 對 人 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許順貴
相 對 人 李衍志
律師即吳老長之
遺產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
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 8
條第 2項、第25條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
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
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
裁判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僑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僑品電腦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下同)98 年2月16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股東會原選任吳老長為清算
人,
惟吳老長於101年5月11日死亡,經股東會改選許順貴為
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
准予備查在案,
目前尚未清算終結
等情,有經濟部函文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等影本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82
號陳報清算人就任卷宗核閱無誤,
堪予認定。從而,相對人
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以清算人許順貴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受擔保利益人吳老長已死亡,
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以 103年
度
司繼字第2230號裁定選任李衍志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
該裁定影本附卷
可按,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
2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卷宗,核閱
無訛,應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4,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 96年度存字第2730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
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
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730號提存書等影本及
100年度司聲字第 1127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各
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
(含96年度裁全字第4133號)假扣押卷宗、96年度存字第27
30號擔保提存卷及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限期行使權利卷
等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
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
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
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
請本院 100年度司聲字第112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一份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
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