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詠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志明
相 對 人 武營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雨傑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
給付遲延
之工程款,
按相對人登記之公司地址為送達,
惟遭郵政機關
以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
將對相對人所發之通知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
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
適用關於法定
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在案;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127條之立法理由謂「
當事人如為法人,
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
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
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也,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
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
是以,足認對公司之送達
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
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
6條第 1、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2491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向相對人登記之營業處所「臺南市○
○區○○里○○街○○號」為送達,而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有該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在卷
可稽,惟聲請人經
本院通知再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謝雨傑之戶籍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號」付郵送達
上開通知函之意思表示
予相對人,業經謝雨傑之母親收受送達在案,有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依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住所為送達,則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
,為公示送達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