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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山 相 對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 國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 下同)2,747,374元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經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127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南高分院103年3月13 日 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 號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 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相對人已就因聲請 人供擔保以免為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20517號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04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 審核無訛。從而,相對人就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 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 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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