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遠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進山
相 對 人 國峻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民
國102年9月18日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
下同)2,747,374元提供擔保以免為
假執行,經本院102年度
存字第1127號准予
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
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
保金等語。
二、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南高分院103年3月13
日 102年度建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暨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8
號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 102年度存字第112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查,相對人已就因聲請
人供擔保以免為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720517號假執行之
強
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
(本院104年度補字第504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
審核
無訛。從而,相對人就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所
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是本件尚
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
已消滅,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
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是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