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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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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尚新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芬蘭 相 對 人 鍑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 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 意書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 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10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書、取回 擔保提存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以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含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卷、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61號擔 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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