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尚新貿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芬蘭
相 對 人 鍑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家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6
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00,
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同
意書
暨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提存物,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
106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
10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書、取回
擔保提存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以為證,復經本
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6號(含本院104年度
司裁全字第106號)假扣押卷、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161號擔
保提存卷等卷宗,
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