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皇冠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學宮
相 對 人 鄭惠太
上列
當事人間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
擔保提
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
0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八二八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
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
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
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6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139,000 元為
擔保金,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28號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
爰聲請法院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狀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
司執全字第828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8
6號假扣押裁定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6310號
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
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
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且經
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