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1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6
00,000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
聲請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嗣前開
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
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並
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
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28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書、
102年度存字第 123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
查封登
記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
執全字746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假扣押卷、102年
度存字第1231號(含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
已就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起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
民事判決影本附卷
可按。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
分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