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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環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粉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 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6 00,000元,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 聲請本院 98年度司執全字第74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前開 提存物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5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准予 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並 以本院 102年度存字第12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 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 謂終結,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 字第283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書、 102年度存字第 123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 執全字746號(含98年度裁全字第2831號)假扣押卷、102年 度存字第1231號(含98年度存字第230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信為真實。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 已就本件假處分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提起訴訟,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 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按。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 分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106條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 證明,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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