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三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澄源
相 對 人 蔡耀林
鼎好五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陳瑞梅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1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新臺幣 1,082,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號
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
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1151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書、民事執行
處民國104年3月17日南院崑104司執全清字第1號通知撤銷併
案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年度司執全
字第1號(含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1號)假扣押卷、104年
度存字第9號擔保提存卷及 10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限期行使
權利卷等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
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 132條
第 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