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得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曉雯
相 對 人 郭美齡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書、民
事執行處民國 103年10月28日南院崑103司執全新字第291號
囑託塗銷
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10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限期行
使權利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