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得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曉雯 相 對 人 郭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0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 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裁全字 第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03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書、民 事執行處民國 103年10月28日南院崑103司執全新字第291號 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10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限期行 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 ,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 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 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7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 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