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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新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盈盈 相 對 人 凱利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蔡茶       楊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伍仟叁佰零肆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 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 件相對人凱利紙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4年4月 16日府經工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 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 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全體股東即楊蔡 茶及楊政憲為清算人,有相對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 章程、臺南市政府函及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合先敘 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 102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 2,235,304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828號提 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執行假處 分在案。茲因該假處分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 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3年度裁全聲字 第14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2年度存字第828號 提存書及民事執行處民國 103年11月1日南院崑102司執全北 字第497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及 103年度司聲字第749號限 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 1份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含102年度裁全 字第87號)假處分卷、102年度存字第828號擔保提存卷、10 3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處分卷及 103年度司聲字第749 號限期行使權利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 分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又聲請人已撤 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 103年 度司聲字第 74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卷可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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