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大吉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碧珍
相 對 人 李盈輝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九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
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
定之金額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後,
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者,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依據既已不存在,則
該供擔保之原因,宜認為已經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
第27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901號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6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
撤銷,是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 103年度
存字第962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號撤
銷假扣押卷、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06號(含本院103年
度司裁全字第 901號)假扣押卷等卷宗審核,相對人據以聲
請假扣押之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 104年度司
裁全聲字第28號准許確定在案,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提供
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按諸
上開說明,本
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於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